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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431号

河北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众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众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无繁路。法定代表人刘保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众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23号中浩商务楼23D。

上诉人河北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作为被告的住所地及经营地均在和河北省新乐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新乐市。故请求撤销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所诉事实、理由和请求,及其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等证据所载,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解决争议的办法“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乙方(被上诉人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该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具体、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河北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书旺

审判员  刘 磊

审判员  张进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