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刑初字第156号

陈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9-05-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伐林木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2年6月19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家住文山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4年12月15日被文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鸿、张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陈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文山市洋芋冲砍伐杉树20余棵,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盗伐杉树的材积为4.003立方米;经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伐杉木价值20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26日陈某被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锯1把、斧头1把,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说明、到案经过、保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经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锯1把、斧头1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赵涌钦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