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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一初字第349号

赵永生、赵彭兴等与王绍方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9-05-0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永生;赵彭兴;赵某;王绍方;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彦红;赵建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赵永生,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靖市师宗县。原告赵彭兴,男,1940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未到庭)原告赵某,女,2000年1月27日生,苗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赵永生,系赵某之父。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师宗县丹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绍方,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凤,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以下简称“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小东,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文山州文山县外滩路18号附1号1单元302室。被告段彦红,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泸西县。被告赵建忠,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原告赵永生、赵彭兴、赵某诉被告王绍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生、赵某,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王绍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7日,本院依法追加泰安公司、段彦红、赵建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生,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王绍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被告段彦红、赵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原告赵永生系被告王绍方雇员,2013年12月13日下午,赵永生等人在挪动搅拌机时赵永生受伤,后被送往泸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不全性损伤;右股骨、右胫骨、右腓骨近端均骨折。行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产生医疗费97254.51元,已全部由被告王绍方支付。原告赵永生受伤给三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24325.53元(173天×140.61元/天);2.护理费10449元(135天×77.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135天×100元/天);4.残疾赔偿金185888元(23236元/年×20年×40%);5.后期治疗费25000元;6.被扶养人赵彭兴生活费5692.8元[(4744元/年×6年)×40%÷2人],赵某生活费3795.2元[(4744元/年×4年)×40%÷2人];7.长期护理费282510元[(77.4元/天×365天)×50%×20年];8.鉴定费2400元;9.做鉴定车费900元。1-9项赔偿合计554460.53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由被告王绍方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4460.53元,被告段彦红、赵建忠、泰安公司对该款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绍方辩称,一、原告诉状上无赵彭兴和赵某的签名和手印,应视为二人放弃诉权。

二、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我一人承担。1.赵永生受伤的向阳乡小卓别公路建设工程系向阳乡人民政府发包给泰安公司施工,该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段彦红、赵建忠施工,后二人将工程转包给我。我只负责施工,建筑材料等由段彦红、赵建忠提供。2.赵永生应对其受伤承担相应责任。(1)赵永生的日常工作是拆除工地上的旧水管,事发当日,需将搅拌机等向未浇筑的路面前移,移动过程中需人力助推拖架将搅拌机拖出,再用拖拉机运走。当时工地上有七八个工人来拉搅拌机,但我并未让赵永生去拉,是其主动帮忙,且在此过程中其未注意自身安全。事发当日,同赵永生拉搅拌机的还有另外三名雇员,其中一名年龄近60岁,但这三人均未受伤。因此赵永生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2)我安排雇员下午做工的时间为1:30分后、2点以前,赵永生系中午1点左右受伤,受伤时未在做工时间内和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未在雇主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

三、原告赵永生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1.误工费、护理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2.赵永生的户口册,职业一栏注明其为农业劳动者,其从事的工作以农业为主,只有在农忙后才外出打工。因此赵永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样应按此标准计算。3.因“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参照的标准为工伤职工伤残与劳动能力评定标准,而本案系雇佣关系,不能参照该标准,故鉴定费600元应赵永生自行承担。4.因我已申请重新鉴定,长期护理费能否得到支持,需结果出来再行计算。

四、赵永生住院期间,我多次给付其生活费合计18500元,且我曾让许某、陈海贵两人到医院护理。前述二人共护理10天,产生护理费500元。前述费用19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除。

被告段彦红、赵建忠共同辩称,原告赵永生不是我们的工作人员,受伤时间与我们施工的时间不一致。原告赵永生因何受伤我们不知道。原告赵永生受伤与我们、泰安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泰安公司未作答辩。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赵永生对其受伤是否存在过错;

二、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均应支持;

三、被告泰安公司、段彦红、赵建忠应否对三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赵永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赵永生、赵彭兴、赵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共同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1)“姓名”为“赵永生”的《暂住证》一本(共9页);(2)2012年1月16日“甲方”为“赵应平”、“乙方”为“赵永生”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共2页)。欲共同证明原告赵永生在城镇生活,其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1)泸西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下列证据:①《入院记录》一份(共3页);②放射科《DR报告单》三份、《双排螺旋CT扫描报告单》一份;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2)云南圣约翰医院《DR影像报告单》一份。欲共同证明原告赵永生的伤情和住院天数。4.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或出具的下列证据:(1)2014年6月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乾盛司鉴字[2014]第105864号}一份(鉴定主文共3页)。欲证明原告赵永生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治疗费需25000元、需长期护理(三级护理依赖)。(2)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两张,金额各为1200元。欲证明原告赵永生做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5.交通费发票二十张(10元/张),欲证明原告赵永生用车和乘车支付交通费900元。6.2015年1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次日“双下肢MCU检测”发票各一张,金额分别为4.5元、200元。欲证明原告赵永生支付门诊费合计204.5元。7.证人许某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告赵永生受伤的原因和过程。经被告王绍方质证,其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1),认为未盖印章;对证据2(2),认为原告赵永生居住于农村老家,未在师宗县城居住。故对证据2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1)中的后期治疗费和护理依赖鉴定、(2)中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鉴定费。对证据5,认为原告赵永生主张的交通费900元过高,其仅认可票据记载的金额200元。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赵永生承担。经被告段彦红质证,其认为:其不认识原告赵永生,其不知道赵永生提交的证据真实与否;其和赵建忠没有转包,赵永生运机器受伤与其无关。经被告赵建忠质证,其质证意见与被告段彦红一致。被告王绍方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绍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甲方”为“泸西县向阳乡人民政府”、“乙方”为“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泸西县向阳乡小卓别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共3页)。欲证明被告王绍方所施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泰安公司,王绍方为转包人。3.手写《给付费用清单》一份(共1页)。欲证明原告赵永生住院期间,被告王绍方多次给付其费用合计18500元,并雇人对其护理10天,支付费用500元。4.(1)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师宗医院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赵永生于次日出具的《收条》各一张,金额分别为497.4元、497元。欲证明被告王绍方已支付原告赵永生门诊费497元。(2)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后期、护理依赖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合计1400元。欲证明被告王绍方:支付鉴定费1400元;申请的鉴定推翻了原告赵永生第一次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故重新鉴定该项的鉴定费应由其承担。经三原告质证,其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系被告王绍方单方出具,其仅认可其中的7500元;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重新鉴定未推翻原告赵永生第一次做鉴定的意见,鉴定费应由被告王绍方承担。经被告段彦红、赵建忠质证,二人对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泰安公司、段彦红、赵建忠均未提交证据。第一次庭审后,经原告赵永生、被告王绍方申请,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永生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云鼎[2015]临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主文共4页)。经三原告质证,其认为《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不客观、不公正,对重新鉴定后的三项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经被告王绍方质证,其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被告段彦红、赵建忠质证,二人均认为不清楚《鉴定意见书》,对其无意见。被告泰安公司对三原告、被告王绍方提交的证据,云鼎[2015]临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综合三原告、被告王绍方的举证、质证情况,被告段彦红、赵建忠的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1、3、4、6、7,被告王绍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二)1.证据2(1),无签发机关印章;填写的有效期为三年(2011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与“注意事项”第五条记载的“本证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延期居住的须办理换证手续”不符。原告赵永生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11月1日到被告王绍方工地做工,2013年12月13日受伤,做工期间其居住于;《出院证》载明原告赵永生自受伤之日起在泸西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8日出院。被告赵永生做工期间、部分住院时间均不在《暂住证》记载的暂住期间。2.证据2(2),房屋出租人未出庭作证和接受当事人质询,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3.综上所述,对证据2本院均不予采信。(三)证据5,票面记载的金额合计200元,不能据此证实三原告的举证目的。

二、被告王绍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1,4,质证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与被告王绍方、段彦红、赵建忠的陈述相印证。故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证据3,原告赵永生仅认可给付7500元,对其不认可的部分,被告王绍方未进一步举证证实确已给付,故本院仅认定7500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告赵永生、被告王绍方均同意由本院指定重新鉴定的机构,后本院指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的机构,故对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赵彭兴生于1940年2月16日,系张小三之夫,二人共生育赵永生等三子一女,张小三于1982年去世。赵永生与王丽英系夫妻,二人共生育赵成龙、赵某等一子一女,其中赵成龙生于1994年9月22日,赵某生于2000年1月27日。2013年6月15日,泸西县向阳乡人民政府(甲方)与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泸西县向阳乡小卓别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由甲方以“单价承包、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小卓别公路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后泰安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段彦红、赵建忠,二人将转包到的工程转包给王绍方施工。2013年11月1日,赵永生到王绍方施工的公路建设工地务工,具体工作为扛钢管。2013年12月13日中午,王绍方安排赵永生与其他工人运搅拌机,赵永生在用双手托搅拌机上的三角架,准备让其他人将三角架与拖拉机挂钩连接时,三角架掉落砸伤赵永生双腿。赵永生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泸西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赵永生:失血性休克;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不全性损伤;右股骨、右侧胫骨平台、右腓骨近端均骨折。后赵永生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136天,产生医疗费97254.51元,均由王绍方支付。住院期间,王绍方以生活费的名义给付赵永生7500元。2014年6月6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赵永生:1.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2.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5000元;3.护理级别为三级护理依赖;4.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赵永生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600元/项×4项)。后赵永生以王绍方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王绍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54460.5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赵永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告王绍方申请对原告赵永生的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对前述申请均予准许后,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永生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2015年3月26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赵永生:1.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评定为三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不能确定;3.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5000元(不包括赵永生后期因骨折不愈合骨不连需二次手术治疗的费用)。此次鉴定,赵永生支付检查费204.5元、鉴定费800元;王绍方支付检查费497.4元、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彭兴、赵某虽未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名或捺印,但第一次庭审时赵某出庭诉讼,两次庭审二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故对二人的原告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永生为被告王绍方提供劳务,在从事其安排的工作中双腿受伤,其应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段彦红、赵建忠,二人将转包到的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王绍方施工,导致原告赵永生双腿受伤的工作与转包工程的施工相关。故被告泰安公司、段彦红、赵建忠依法均应对被告王绍方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绍方辩称导致赵永生受伤的工作并非其安排,与其在庭审中认可的证人许某的陈述不符;被告王绍方辩称赵永生在运搅拌机的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一同搬运搅拌机的其他工人未受伤,并不能当然推定原告赵永生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王绍方的前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赵永生主张的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均过高,本院予以变更,均按7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本院计算至第一次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日,为175天;对后两项费用,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赵彭兴主张的生活费,因其育有赵永生等三子一女,故赵永生承担的扶养义务为1/4。原告赵永生未举证证实其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其收入持续、稳定地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合原告赵永生的受伤部位、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伤残等级,其主张的护理期限20年过长,本院不予支持。因两次鉴定均未明确原告赵永生护理依赖的期限,对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出院后一年。因原告赵永生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资料性附录)c)之规定,其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赔付标准为50%。因两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两次鉴定的其他鉴定意见并无实质性差异和冲突,故对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赵永生自行承担;第一次鉴定、重新评估后期治疗费和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支付的鉴定费、两次鉴定支付的检查费,均应由被告王绍方承担。原告赵永生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虽为200元,但其两次做鉴定往返昆明系不争之事实,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永生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有相应的鉴定意见参照,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的三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为:

一、赵永生221649.41元,分别是:1.医疗费97254.51元;2.误工费12250元(175天×70元/天);3.护理费22295元:住院9520元(136天×70元/天),三级护理依赖12775元[365天×35元/天(70元/天×50%)];4.住院伙食补助费9520元(136天×70元/天);5.残疾赔偿金49128元[122820元(6141元/年×20年)×40%];6.后期治疗费25000元;7.鉴定费4600元[第一次鉴定2400元+重新鉴定2200元(800元+1400元)];8.交通费900元;9.检查费701.9元(204.5元+497.4元)。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8064.8元,分别是:1.赵彭兴3320.8元[33208元(4744元/年×7年)×40%÷4人];2.赵某4744元[23720元(4744元/年×5年)×40%年÷2人]。前述损失合计229714.21元:由原告赵永生自行承担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绍方赔偿其余的228914.21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06651.91元(生活费7500元+医疗费97254.51元+重新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497.4元),尚须赔偿122262.3元;被告泰安公司、段彦红、赵建忠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绍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赵永生、赵彭兴、赵某各项损失合计122262.3元,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彦红、赵建忠对该款的赔偿均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永生、赵彭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0元(缓交),由原告赵永生承担7280元,被告王绍方、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彦红、赵建忠承担20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赵建友

审判员  谢绕辉

审判员  李旭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