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初中文化,永昌县东区工业园区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郝某某、郝某甲、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任同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国军、张武、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陈炷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穿道路的郝某乙身体相撞,造成郝某乙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郝某乙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在现场附近委托他人报警,后自动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外出送材料,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返回单位时,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G312线2466KM+440M处,与对面车辆会车时,遇由北向南步行横穿道路的武威市凉州区居民郝某乙,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所驾车辆与郝某乙身体相撞,将郝某乙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下车在路边委托他人报警,后郝某乙身体被芦某某所驾驶的“思威”牌小型轿车、乔某某所驾驶的“夏利”牌小型轿车碾压,经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郝某乙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胸腹部的碾压伤系死后形成。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肇事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85.8KM/H-89.2KM/H。 案发后,芦某某、乔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各赔偿被害人郝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11万元,共计22万元(已赔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郝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10.5万元(已赔付)。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郝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9.3万元。郝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永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讯通知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姚某某、胡某、郝某某、芦某某、王某、朱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3、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郝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郝某乙系头部遭受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4、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证实芦某某、乔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事实。 5、调解笔录、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6、永昌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社会调查评估笔录,证实经永昌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7、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虽委托他人报警,但未及时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导致被害人身体被过往车辆二次碾压,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邓永花
代理
审判员 唐玉梅
人民陪审员 张雪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金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