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54号原告上海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鑫良石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规定:
一、被告上海鑫良石业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原告上海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将沪房地青字(2001)第001313号房产证下的房产过户登记到被告名下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285万元;
二、原告上海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鑫良石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上海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鑫良石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税69,608.0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反诉被告上海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沪房地青字(2001)第001313号房产证下的房产过户登记到反诉原告上海鑫良石业制造有限公司名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反诉原告负担);
五、反诉原告上海鑫良石业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本诉受理费101,399.64元,原告负担71,799.64元,被告负担29,600元;反诉受理费25,647.40元,反诉原告负担25,607.40元,反诉被告负担40元。届期,被告上海鑫良石业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鑫良石业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12日之前按生效民事判决规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2015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农行封浜支行账户存款,又于同年2月16日扣划其账户存款1,031,195.60元。鉴于本案判决主文第四条规定,即申请人上海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沪房地青字(2001)第001313号房产证下的房产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上海鑫良石业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之事实,经征得申请人同意,2015年5月25日,申请人出具关于本次执行终结的函,明确对于余款的执行,待上述房产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后再恢复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钱关兴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