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初字第1153号 原告王灿,男,1965年8月14日生,壮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告韦东衡,男,1969年8月13日生,壮族,住金城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灿诉被告韦东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灿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该案双方已庭外自行协商解决,不需要通过诉讼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灿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灿负担。
审判员 覃 路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黄沁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