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曲靖开发区中邦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军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江,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寇维龙,男,1944年6月25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代理人戴宗睿,云南盛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沧市广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法定代表人谢富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曲靖开发区中邦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与被告寇维龙、临沧市广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康药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3日原告中邦公司申请对被告提交的签订于2011年2月11日的《授权委托书》及2011年6月10日所签订的《临沧市广康药业有限公司与曲靖开发区中邦商务会所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临翔区多依树铅锌矿探矿详查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上的中邦公司的印章与中邦公司平时所使用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14年11月4日鉴定结束。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江,被告寇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宗睿,被告广康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邦公司诉称,2004年初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寇维龙,被告寇维龙告诉原告临沧县南美乡多依树有铅锌矿资源的信息,原告随后派员并委托工程技术人员对该区域进行调查,经调查后发现有铅锌矿及其他多中金属矿产存在的可能性,遂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探矿权,2004年8月3日,原告的申请获得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依法取得了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探矿权证,证号为:5300000×××××(后变更为5300000×××××号、×××××号),获得了云南省临沧县多依树铅锌矿普查的探矿权,该矿名称后变更为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多依树铅锌矿详查(以下简称多依树铅锌矿),勘察面积为16.09平方公里。此后原告委托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昆明地质勘察院及该院下属企业昆明冶地矿业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勘察区块进行地质勘察工作,并支付相关费用。2007年11月16日,寇维龙向原告索要该矿权的信息费,经双方协商原告支付给被告寇维龙6万元信息费。2006年11月7日,原告与曲靖意达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将探矿权转让到双方共同认定的公司名下,原告占20%的股权份额及获得600000元的补偿费。随后,由该公司负责勘探投入及该探矿权证的年检延期工作和费用。2011年9月,原告在办理探矿权延期工作时发现被告寇维龙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寻找合作方开发多依树铅锌矿。原告与曲靖意达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恒永联系,龚恒永称曲靖意达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9年3月18日在曲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原告向临沧市临翔区国土资源分局反映要求制止被告寇维龙的违法行为,交回探矿权证。同时原告的委托律师、龚恒永、龚恒永的律师塘尾发表《律师授权声明书》及书面《声明》,表明意达利公司注销前曾委托寇维龙代办相关业务,现意达利公司依法注销,意达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自行废止,撤销意达利公司对被告寇维龙的授权,及时归还探矿权证。2012年7月,被告广康药业的法定代表人谢富求到曲靖市找到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方提交了广康药业与寇维龙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方审查后立即提出没有授权过被告寇维龙,该《合作协议》上的印章不是原告方的印章,属于伪造的印章,该《合作协议》无效。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报案,附送了相关的材料,该分局凤翔派出所接受原告的控告材料后,该分局经过初查,认为被告寇维龙的行为未给原告实际造成损失,同时被告临沧市广康药业有限公司也是受害人,因无法确认该公司是否实际支付过款项给被告寇维龙,且该公司未报案,故不立案侦查,建议原告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后,原告与广康药业联系,广康药业向原告提供了一份由被告寇维龙个人与广康药业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处置了原告方的探矿权。2013年10月寇维龙向临翔区领导反映,要求将原告的探矿权过户给广康药业。原告方律师、寇维龙、广康药业于2013年12月14日到临翔区国土资源分局向该局分管领导汇报陈述事实情况,寇维龙在证据面前承认原告方从未委托过其本人,委托书上的赵军辉签字也并非赵军辉所签,委托书上原告的印章是意达利公司加盖的,赵军辉签字是意达利公司赵总秘书签的,与他无关等等。
原告认为,被告寇维龙未经原告授权,假冒原告的名义,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广康药业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各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寇维龙以中邦公司授权人名义与广康药业在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确认寇维龙以个人名义与广康药业在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涉及原告方权益的条款无效、3.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证号为:×××××的探矿权证、4.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寇维龙承担。
被告寇维龙辩称,寇维龙是合理、合法取得了原告的授权,一直管理多依树铅锌矿,并且在具有委托书的情况下与被告广康药业签订《合作协议》,期间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康药业辩称,1.被告广康药业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012年8月12日与寇维龙个人签订《协议》是事实,和寇维龙签订协议,是因为当时被告寇维龙持有原告方的相关委托手续,所以才会和被告寇维龙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广康药业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并在查明事实上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2.广康药业在与寇维龙签订协议后已实际支出相关的费用,但该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另行主张权利。3.签订合同后被告寇维龙确实将该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及该矿的相关材料移交给被告广康药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寇维龙以原告委托代理人名义于2011年6月10日与被告广康药业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寇维龙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8月12日与被告广康药业签订的《协议》中涉及原告利益部分是否有效。3.多依树铅锌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是否应该归还原告。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中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中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探矿权证2份,欲证明原告中邦公司依法享有对多依树铅锌矿的探矿权。
三、1.中邦公司与曲靖意达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面简称意达利公司)合作协议两份;2.被告寇维龙于2007年11月16日向原告开具的收据;3.意达利公司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4.原告中邦公司和意达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分别委托律师发表的《律师授权声明书》两份;5.意达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临沧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临翔区分局出具的《声明》;6.原告中邦公司与意达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共同向临沧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临翔区分局《关于寇维龙非法持有系伪造的我公司授权委托书进行矿权交易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中邦公司与意达利公司合作勘探多依树铅锌矿股权比例、费用承担及违约责任等情况;2.被告寇维龙为原告提供矿山信息,原告已经向寇维龙支付信息费6万元;3.意达利公司已于2009年3月18日经曲靖市工商行政管理核准予以注销,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已经依法终止,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自动作废,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4.意达利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委托律师撤销对被告寇维龙的授权,文件及证件均无效作废,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四、1.被告寇维龙伪造的中邦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被告以原告授权代表的名义与被告广康药业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3.被告寇维龙与被告广康药业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一份,欲证明:1.被告寇维龙持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广康药业签订协议处分原告的探矿权,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寇维龙及被告广康药业在明确知道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仍然签订协议,处分原告的探矿权,该协议虽然约定待广康药业取得探矿权后生效,但其中的条款涉及到原告的权益,属于协议双方约定处分第三人的利益,涉及原告权益的部分条款无效。
五、原告中邦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向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公安分局提交的《控告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寇维龙伪造原告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假冒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广康药业签订协议非法倒卖原告享有的多依树铅锌矿探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
六、1.原告中邦公司与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昆明地质勘查院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委托勘查合同》一份;2.原告中邦公司与昆明地质勘查院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的《临沧县多依树铅锌矿普查技术服务合同》一份;3.结算日期为2006年10月19日的《临沧县多依树铅锌矿普查工作结算表》和《工程结算单》各一份;4.原告中邦公司昆明地质勘查院-昆明冶地矿业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的《临沧县多依树铅锌矿委托勘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5.原告中邦公司与昆明南方地球物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多依树铅锌矿详查物探地质勘查合同》一份;6.原告中邦公司与昆明南方地球物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多依树铅锌矿详查物探勘查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4年8月3日依法取得临沧多依树铅锌矿普查的探矿权至今,委托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昆明地质勘查院及该院下属企业昆明冶地矿业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勘查区进行地质勘查工作,并支付相关费用,以及直至2013年原告作为该探矿权的权利人仍然在开展探矿工作。经质证,被告寇维龙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寇维龙是得到原告方授权的,并非原告单方面说的伪造印章及签名,冒充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证据系原告方的单方陈述,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中的第1、2、3、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5、6份证据无异议,但从第2份证据中看出原告仅能提供2013年的勘察合同,2004年至2012年的年检材料原告方提供不了,这与原告从2004年开始实际管理矿山的情况不符合。被告广康药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要补充说明的是《合作协议》是真实存在的。被告寇维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广康药业与中邦公司合作开发多依树铅锌矿的《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情况反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印章扫描件各一份,欲证明授权委托书是真实存在的,被告寇维龙和被告广康药业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二、2006年的日常材料及年检材料:1.2006年探矿权年检延续申请书;2.探矿产权年检延续申请登记书及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2份证据欲证明2006年检手续和日常矿业管理手续是寇维龙办理。
三、2007年日常材料及年检材料:1.2007年度报告年检延续探矿权投入等工程用款;2.探矿工程中地质部门的合同证件;3.年度报告;4.矿产自愿勘查合同书;5.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5份证据欲证明2007年检手续和日常矿业管理手续是寇维龙办理。
四、2008年日常材料及年检材料:1.矿产资源勘查年度年检延续资料报告;2.公告费收据;3.2008年度探矿权费收据;4.证明;5.委托勘查合同;6.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6份证据欲证明2008年检手续和日常矿业管理手续是寇维龙办理。
五、2009年日常材料及年检材料:1.探矿权的年检延续证明;2.槽探坐标;3.2009年矿业权核查会议报到;4.矿业权实地勘查表;5.2009年度探矿权证;6.省国土资源厅通知每个矿山交五万元核查费才给核查及矿权年检延续及换证的证明;7.探矿权过期通知书省国土资源厅通知;8.矿业权过期情况说明;9.探矿权过期书;10.过期探矿权(申请国土局同意延续);11.2009年探矿权及采矿权年度审查;12.矿业权核查清理;13.国土资源厅通知关于采矿权及探矿权一切规范的证件;14.国土资源部关于管理探矿权有关通知文件;15.云南省矿业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文件;16.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学习文件;17.中共临沧市委及临沧市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快发展矿业文件学习证件;18.国土资源部等12个部门对矿产资源整合工作文件;19.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规定文件;20.临翔区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动员大会上李文义局长讲话文件;21.多依树矿业权核查图纸和矿山工程工作图,复印件各一份,以上21份证据欲证明2009年检手续和日常矿业管理手续是寇维龙办理。
六、2010年日常材料及年检材料:1.探矿权年检延续资料证书;2.探矿权行政管理合同文件;3.多依树探矿权开工报告申请;4.整装勘查承诺书;5.矿业权人承诺书;6.市国土局通知;7.临翔区国土局关于多依树矿区的越界勘查通知;8.多依树矿权越界勘查保证书;9.多依树矿权勘查承诺书;10.矿业权人实施整装勘查承诺书;11.各公司矿权代理人员的会议签到册;12.县国土局通知内容学习探矿权管理若干问题;13.锁飞在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会议的讲话文件;14.王华局长的讲话文件;15.多依树矿山详查实施方案资料;16.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文件;17.云南省国土资源厅(2010)142号文件;18.临翔区国土资源局文件;19.临翔区人民政府文件;20.2010年探矿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20份证据欲证明2010年检手续和日常矿业管理手续是寇维龙办理。
七、2011年日常材料及年检材料:1.探矿权产资源报告;2.合作协议;3.多依树探矿权勘查报告;4.多依树矿权申请临翔区国土局拉20吨矿分析;5.多依树矿权2011年开工报告;6.锰矿区立体图分析;7.多依树矿权实地核查工程;8.多依树矿权整装勘查;9.临翔区安全局召开安全会议报到单位名单;10.市安全局申办安全许可证;11.市安全局转发省安全学习通知文件;12.云南省3年实施找矿计划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以上12份证据欲证明2011年检手续和日常矿业管理手续是寇维龙办理。
八、2012年日常材料及年检材料:1.多依树矿权年度报告及年检报告延续;2.延续资料;3.中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2012年4月16日开工报告;5.临翔区国土局转采通知;6.多依树矿权转采地质图采矿证据地质图;7.领证通知书;8.给临翔区政府主管矿山副区长说明;9.给尚书记多依树探矿权情况反映,复印件各一份,以上9份证据欲证明2011年检手续和日常矿业管理手续是寇维龙办理。以上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还要证明寇维龙是在有原告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办理矿山2006年至2012年的日常事务及年检工作。
九、移交协议书、证件移交清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寇维龙在签订《合作协议》及《协议》后将该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及该矿的相关材料移交给被告广康药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寇维龙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委托书是复印件,情况反映系寇维龙个人陈述。对第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些材料很多都是复印件,看不清,需要被告寇维龙提供原件,且有些材料中加盖中邦公司的印章不是中邦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赵军辉的签名也并非赵军辉本人所签。且这些材料也无法证明被告寇维龙要证明的事实,因寇维龙无法证明这些材料的来源,是否是寇维龙从相关土地部门调取的。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矿业勘查许可证在两被告哪一位手里原告并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广康药业对被告寇维龙提交第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广康药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合作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广康药业与中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维龙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广康药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协议是被告寇维龙冒充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广康药业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寇维龙对被告广康药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一、云鼎鉴文字[2014]第7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查明被告寇维龙授权委托书及《合作协议》中加盖的原告公司印章是否是原告公司使用的印章;
二、调取于临翔区国土资源局的《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多依树铅锌矿详查》1份,欲查明多依树铅锌矿实地核查单矿成果;
三、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寇维龙持有的原告中邦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是否是原告中邦公司的印章;
四、证明、特种行业许可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公司成立时刻制的印章是哪一枚;
五、曲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原告印章的备案情况;
六、登记卡片1份、2005年至2012年年检报告首页各1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曲靖市开发区中邦商务会所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1份、股东会决议1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章程修正案1份,欲证明原告公司自2004年起至2012年使用的印章。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也证明了《授权委托书》及《合作协议》中的印章不是中邦公司加盖的,是寇维龙伪造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方从来都没有委托过被告寇维龙,委托书是被告伪造的;对第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寇维龙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委托书中的印章和年检材料中的印章是否一致才能证明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对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广康药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寇维龙、广康药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真实存在,和本案有关联,但该证据的中邦公司印章,经鉴定与中邦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且证据中的中邦公司印章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三、四、五、六组证据中的印章不一致,故本院对第四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系原告方单方的行为,也没有公安部门的书面答复,故本院对第五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寇维龙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中的各种申请材料,及该矿的相关手续材料均为复印件,材料中争议的两枚印章均有使用,有些印章难以辨认,这些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寇维龙合法取得中邦公司的授权,该证据和本案无直接关联,也证明不了被告寇维龙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广康药业提交的《合作协议》原件内容与原告、被告寇维龙提交的复印件所载内容一致,仅仅能证明被告寇维龙以原告公司名义与被告广康药业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其他无法证明,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四、五、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有关联,且原告、被告寇维龙、被告广康药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本院根据被告寇维龙的申请向土地管理局调取,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材料中没有能够证明被告寇维龙系合法取得原告中邦公司授权的内容,和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系授权委托书原件,所载内容与原告、被告寇维龙提交的复印件一致,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四、五、六组证据看,授权委托书中使用的中邦公司印章与原告中邦公司一直使用的印章不一致,故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8月3日原告中邦公司经过审批获得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原临沧县)多依树铅锌矿矿业勘查许可证,证号为5300000×××××(2009年11月6日变更为×××××),面积为16.09平方公里。此后该矿业的矿业勘查权利一直保留在原告中邦公司名下。2011年6月10日被告寇维龙以原告中邦公司授权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广康药业签订了《合作协议》,将多依树铅锌矿80%的股份以3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广康药业,原告中邦公司拥有矿山20%的股份。2012年8月12日被告寇维龙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广康药业签订《协议》,约定除支付给原告中邦公司360万元转让费外再支付给被告寇维龙240万元的前期投入费用及20%的股份归被告寇维龙所有。2011年原告方得知被告寇维龙以其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将矿山出卖的事情,故向临沧市临翔区国土资源分局反映要求制止寇维龙的行为。2012年7月被告广康药业找到原告,向原告提交了《合作协议》及《协议》,原告表示从未委托被告寇维龙对该矿产进行处理。后各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寇维龙以中邦公司授权人名义与广康药业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确认寇维龙以个人名义与广康药业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中涉及原告方权益的条款无效、3.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探矿权证,证号为:×××××、4.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寇维龙承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本案中,被告寇维龙持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广康药业签订《合作协议》,但原告公司明确表示并未作出该授权,印章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合作协议》中加盖的“曲靖开发区中邦商务会所有限公司”印章与原告公司送检的印章并不是一枚。经过调查,原告送检的印章与曲靖市指定的唯一印章刊刻单位留存的该公司印模一致,且原告在曲靖市公司管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的相关材料中使用的印章也与原告送检的印章一致,而被告寇维龙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获得原告的合法授权,故本院对被告寇维龙称获得原告授权寻找合作伙伴并签订协议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寇维龙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广康药业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中邦公司也不同意对被告寇维龙的行为追认,属于无权处分,《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该《合作协议》无效。
被告寇维龙于2012年8月12日与被告广康药业签订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由被告广康药业以360万元的价格收购中邦公司手中的探矿权,因中邦公司对此不认可,故属于无权处分,对中邦公司没有效力。被告寇维龙基于双方签订定的《合作协议》于2012年8月16日将多依树铅锌矿的探矿权证移交给了被告广康药业,而《合作协议》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所得财物,而探矿权证的探矿权人系中邦公司,故该探矿权许可证应该返还原告中邦公司,经查明,该探矿权证现由被告广康药业持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康药业返还多依树铅锌矿探矿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寇维龙并未持有该矿的探矿权证,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寇维龙返还多依树铅锌矿探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广康药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因其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其无证据证明费用的多少,故本院对给部分费用不予处理,被告广康药业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维龙以原告曲靖开发区中邦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在2011年6月10日与被告临沧市广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沧市广康药业有限公司与曲靖开发区中邦商务会所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临翔区多依树铅锌矿探矿详查的合作协议》无效;
二、被告寇维龙于2012年8月12日与被告临沧市广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被告临沧市广康药业有限公司以360万元收购原告曲靖开发区中邦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多依树铅锌矿探矿权的约定无效;
三、被告临沧市广康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曲靖开发区中邦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多依树铅锌矿探矿权证;
四、驳回原告曲靖开发区中邦商务会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寇维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沈 娟
审 判 员 施金成
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