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96号之一 原告史某某,女,19某某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巷某某排某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某某号。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巷某某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某路某某号。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5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BW某某号小轿车顺中华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府路口时与原告史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史某某受伤。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共计9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及相应的送达地址。本案中,本院依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某的相应联系方式向被告张某某送达时,被告提出自己并不叫张某某,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姓名及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瑜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钱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