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杜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建,男,生于1963年9月28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林卫,男,生于1979年12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与被告张林卫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晓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林卫在2012年8月31日通过原告客户经理刘现金办理3G业务,号码为1866377****,并与原告签订中国联通3G优惠购机入网协议书。现发现该手机号码自2013年3月28日起因欠费用而停机,最终销号。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联通3G优惠购机入网协议书中第4.1条之规定:“在网期限内用户因任何理由出现拆机退网、停机的,应先向乙方一次性退还所享受的手机终端补贴额度,即(甲方应履行但未履行的在网期限/协议约定在网期限)×(0元购机档手机终端补贴-协议购机款)。如用户还有欠费,还应补交欠费并按照所欠话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交纳违约金”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通信费301.8元;退还终端补贴款849.29元;按所欠话费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卫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8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3G业务,原告受理并为被告出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业务受理单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移动业务入网协议,双方签订中国联通3G优惠购机入网协议书。业务受理单中载明受理信息为:WCDMA(3G)-96元B商用基本套餐,摩托罗拉XT390黑色;入网协议书第4.1条约定:在网期限内用户因任何理由出现拆机退网、停机的,应先向乙方一次性退还所享受的手机终端补贴额度,即:(甲方应履行但未履行的在网期限÷协议约定在网期限)×(0元购机档手机终端补贴-协议购机款)。如用户还有欠款,还应补交欠费并按照所欠话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交纳违约金。2、被告张林卫在使用合约机过程中出现欠费,并于2013年3月28日停机,截至2013年3月份,共计欠通信费301.8元;合约机价格1199元,协议在网期24个月,实际在网时间7个月,根据协议书约定,每月抵消合约机款的1/24,应退还终端补贴款849.29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29日起支付所欠通信费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业务受理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移动业务入网协议、中国联通3G优惠购机入网协议书、话费清单、应追缴手机终端补贴款说明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联通3G优惠购机入网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在使用合约机的过程中出现欠费并导致停机,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话费及手机剩余终端补贴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应当支付,但
本院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张林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林卫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通信费30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1.8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林卫退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手机终端补贴款849.29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林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晓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美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