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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刑初字第89号

张宏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9-06-03
所属地区
云南省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伟,男,景颇族,1984年6月16日生,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盈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线嫕、代理检察员段景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宏伟和他人(在逃)在盈江县雪梨村委会上帮瓦山上的香茅草地里,用砍刀将被害人陈某某用于加工香茅草的甄子配件砍成小块后装进编织袋盗走,并出售给一家废品回收站。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宏伟在盈江县芒允村委会费东拉村民小组线某某家被盈江县公安局芒允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0日,经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宏伟盗窃的甄子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886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被告人张宏伟的户口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抓获经过;3.受害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4.证人王某某、廖某某的询问笔录;5.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聘请书、盈发改价鉴[2014]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盈公(芒允)鉴通字[2014]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8.现场检测报告;9.被告人张宏伟的供述和辩解。经质证,被告人张宏伟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伟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1886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宏伟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张宏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宏伟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被告人张宏伟盗窃的甄子配件返还给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玫

审 判 员  赵 峰

人民陪审员  杨钰玨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尹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