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695号原告沈某某,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王某,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查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恩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