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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800号

吴淮英与谭淑龙、谭纪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吴淮英;谭淑龙;谭纪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吴淮英,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赵应蒙,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淑龙,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谭纪庆,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

原告吴淮英与被告谭淑龙、谭纪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善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淮英委托代理人赵应蒙,被告谭淑龙、谭纪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淮英诉称,二被告系父子,2014年5月13日二被告用木棍、砖头、斧头将我打伤,造成我左肩部、左颈部、左手、胸背部等处受伤。后被送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我的经济和精神上受巨大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侵害了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110.6元、误工费1161元、护理费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88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淑龙、谭纪庆辩称,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2014年5月13日下午,谭淑龙在树上修整树枝的过程中,原告及其儿子和儿媳郑蕊从家里出来对谭淑龙多次无理辱骂,我们和他们三人讲理,三人恼羞成怒。原告的儿媳郑蕊抓住谭纪庆的头发进行殴打,由于无法摆脱对方,导致两人厮打在一起,期间原告吴淮英和儿子秦涛又手持长棍、砖头对谭淑龙的头部、左手及背部殴打,造成多处受伤。随后原告吴淮英又手持木棍殴打谭纪庆,在殴打过程中谭纪庆被踢倒,谭纪庆属于正当防卫。躲避原告殴打过程中,谭纪庆与原告儿媳郑蕊一起碰到墙上,造成谭纪庆头部、左肘部、背部、肩部等处受伤。碰到墙上后谭纪庆被原告儿子秦涛用砖头猛击头部两次导致颅骨骨折晕倒在地。原告和家人并未及时报警救治。原告及其家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侵犯答辩人的生命健康权。期间,路人拉架原告和家人并未停止对答辩人的殴打。整个过程中谭淑龙也没碰到原告身体任何部位。事发过程有监控录像。在谭纪庆与秦涛故意伤害案中,谭纪庆被鉴定为轻伤一级。我们本着邻里之间和睦相处的原则,在法庭调解下谅解对方,谭淑龙也未再追究原告及其家人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这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各项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的损失计算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被告谭淑龙在长子谭纪斌房后树上砍树枝,其次子被告谭纪庆站在树下。

原告吴淮英的儿子秦涛开车经过时,与被告谭纪庆发生冲突。随后被告谭淑龙从树上下来,原告吴淮英以及儿媳郑蕊也赶来。

原告吴淮英和儿子秦涛与被告谭淑龙三人相互追打,原告吴淮英见被告谭纪庆与儿媳郑蕊相互撕扯到一起,便转回拾起地上的木棍帮助儿媳郑蕊,被告谭淑龙也冲过来帮助谭纪庆将原告吴淮英推到,秦涛随后赶到先是打谭淑龙,接着又用砖块将谭纪庆打伤倒地。原告吴淮英受伤后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治疗支付医疗费2110.6元。蒙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病理显示,原告吴淮英的伤为,左颈部损伤、左手损伤、背部损伤、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现场录像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谭纪庆、谭淑龙与原告吴淮英之间互相厮打,造成原告伤害,对于原告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因原告吴淮英是在殴打被告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淮英的损失医疗费2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和护理的时间证明,但是可以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5天来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所居住的村委属城市规划区,按照城镇无固定收入人员每天按77.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87元,护理费为387元。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的伤情较轻,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10.6、误工费387元、护理费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33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淮英的各项损失3334.6元由被告谭淑龙、谭纪庆连带赔偿其中的2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淮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淮英负担16元,被告谭淑龙、谭纪庆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善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