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92-2号申请执行人季全芳。被执行人沈小萍,女,1961年6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6106220247,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福成村委西歧村23号。被执行人奚建荣。季全芳与沈小萍、奚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沈小萍、奚建荣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季全芳借款27600元;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季全芳负担27.5元,由沈小萍、奚建荣负担2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沈小萍的银行账号。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询问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依照和解协议履行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万玮栋
审 判 员 匡军波
代理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路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