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木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革,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柏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城,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峰,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卓良。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卓新。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任淦。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卓伟。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翠凤。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懿妃。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翠华。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卓汇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中元路9号铺之二。
法定代表人:黄懿妃。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刘柏权慈善基金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中元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卓新。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汇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润塘东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卓良。 上列十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平,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翠仪。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茜,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林,广东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木秀、刘柏权与被上诉人刘卓良、刘卓新、刘任淦、刘卓伟、刘翠仪、刘翠凤、黄懿妃、刘翠华、东莞市卓汇物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卓汇物业公司)、广东省刘柏权慈善基金会(以下简称刘柏权基金会)、东莞市汇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华花园酒店)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木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敏、吴革,上诉人刘柏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城、廖远峰,被上诉人刘卓良、刘卓新、刘任淦、刘卓伟、刘翠凤、黄懿妃、刘翠华、卓汇物业公司、刘柏权基金会、汇华花园酒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平,被上诉人刘翠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茜、白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木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木秀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刘柏权及其他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有几个重要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认定2014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并按照该时间节点结算错误,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9日双方系按原合同履行,是原合同关系的延续。理由为:1.黄木秀与刘柏权等人有多份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不是固定期限,在合同到期后并未及时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依然按照原合同履行,有不签订书面合同继续按原合同履行的习惯;2.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存在刘柏权等人两次修改密码又告知黄木秀的情形,刘柏权两次接受黄木秀的《承诺函》,以及刘柏权写给黄木秀的信表明双方对履行事实合同达成了合意。(二)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合同对于保证金的返还没有约定错误,案涉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对应账号余额超出投资额及利息部分归黄木秀所有。如拖延不付,黄木秀可向刘柏权等人主张月息20厘的利息。其中余额部分就包含了保证金部分,因此对于保证金的返还有约定,在账户内除刘柏权等人的本息还有盈余的情况下,应该返还。(三)一审判决认定刘柏权代付黄沃全3720万元并从黄木秀收益中扣除错误。刘柏权承担担保责任后,已另案起诉向黄木秀追偿。在本案中系重复计算。(四)一审判决计算2015年6月9日的资产值错误,其中汇华花园酒店当日资产值应为24363701.44元,因此当日案涉证券账户资产总值应为736315616.8元。(五)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刘柏权等人转走3.98亿元,已经远超黄木秀应该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已经全部还清。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9日双方没有其他约定,系原有合同关系延续,应以2015年6月9日为时间节点计算。黄木秀打入的保证金在账户有盈余的情况下应该返还。双方对收益分配的约定非常明确。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证券账户中增值部分应全部归黄木秀所有,不应平均分割。(二)一审判决仅判决刘柏权等人支付增值部分,未判决支付利息错误。按合同约定,刘柏权等人应在一周内将收益支付给黄木秀。(三)案涉12个被上诉人均出借资金,刘柏权基金会、刘翠华等均直接作为签约主体。12个被上诉人均为合同当事人。刘柏权只是代表其余11个被上诉人处理事务,12个被上诉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四)案涉相关合同为场外配资合同。刘柏权等人系长期从事配资业务的人,只能收回其出借的本金,不能主张利息,更不能分享收益,应该向黄木秀返还保证金和已经支付的利息112593115.7元。 刘柏权辩称,一、案涉合同每次到期均以书面形式延期:(一)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案涉账户进行了第一次延期,2013年7月1日签订《还款确认书》进行了第二次延期。刘翠华与黄木秀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到期后,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进行了延期,2013年7月1日《还款确认书》再次延期。(二)从黄木秀在一审中称“合同到期后,刘柏权因人身自由受限,故重新签订新合同受限从而推定双方的合同延续。”也可看出,黄木秀知道且其原有的意思表示也是如果合同要延期需要通过签订新合同或补充协议形式进行,而非适用履行习惯。(三)本案涉及重大利益,而且双方已有书面延期的一贯做法的情况下,不能以交易习惯推定合同期限。(四)《还款确认书》是刘柏权和黄木秀对先前一系列合同的结算总结,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并再一次统一明确了合同的期限、借款本金、利息计算。应作为双方合同依据。黄木秀的《承诺函》是对合同到期后的清算要求而非对合同的延期。故其应明知合同到期后的操作仅为合同到期后的清理,而非对原合同的延续,承诺“只能卖不能买”,如果黄木秀还买进股票的话,实际上是其自已对自已承诺的违背,而且是非法占用刘柏权资金。
二、关于保证金退还问题。(一)黄木秀在二审中主张保证金150954990元与其在一审中主张自2011年至2013年6月期间向刘柏权支付的金额是一致的,如果都是保证金,那么借款以来利息完全没有支付。而《还款确认书》又是如何结算而来,黄木秀主张的已支付利息又是如何支付。根据黄木秀举证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黄木秀支付保证金金额仅为27999990元。(二)保证金用途为担保黄木秀能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约定,保证金已进入约定的证券账户内并由黄木秀进行了股票买卖操作。也就是说保证金最终还是由黄木秀自已使用了,而非固定不变的存在于相关账户中。合同约定到期后,黄木秀付清借款本息后账户内剩余资产归黄木秀所有,已包括了黄木秀所支付的保证金部分。(三)除刘翠华及刘翠仪账号与黄木秀所称的保证金有关外,其他被上诉人账户均没有保证金。
三、关于账户收益。(一)账户是否有收益,案涉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应以该日为结算日。案涉12个证券账户内尚余35634133.4元。尚不足以抵扣借款本息和刘柏权代黄木秀向黄沃全、谢红莲归还的借款,以及黄木秀应支付的违约金。(二)合同到期后的收益与黄木秀无关。黄木秀未经刘柏权同意继续占用证券账户内的资金,已构成违约。黄木秀作为违约方不应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三)一审判决查明的2015年6月9日资产值是股票价值,而非现金余额。其后因双方争议,黄木秀申请查封了案涉证券账户,即使要处理,应该是就证券账户内的股票进行分配,而非以未变现的股票价值进行分配。 刘卓良、刘卓新、刘任淦、刘卓伟、刘翠凤、黄懿妃、刘翠华、卓汇物业公司、刘柏权基金会、汇华花园酒店辩称,一、案涉合同到期后,均以书面方式进行了延期;
二、案涉合同到期后黄木秀对证券账户的操作是其为归还本息而进行的清理工作而非合同延续,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终止;
三、黄木秀继续占用资金构成违约,不应获得利益;
四、除刘柏权外,其他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与黄木秀不存在合同关系。理由为:(一)除刘翠华外,其他被上诉人没有直接与黄木秀签订合同,从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结算以及后续处理,其他被上诉人均没有参与。黄木秀与刘柏权签订《还款确认书》是双方对先前一系列合同的结算和确认,并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可见黄木秀明知刘柏权为实际交易相对方,应向刘柏权主张权利。(二)黄木秀要求其他11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二审中要求承担相应责任,并不一致。属于变更了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三)黄木秀主张的保证金15095499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黄木秀作为违约方,无权获得合同到期后的收益。 刘翠仪辩称,同意刘柏权和其他被上诉人的意见。另提出:
一、案涉合同期限届满都书面续约,不存在没有合同而延续的习惯;
二、案涉合同约定的“活期”是指出借方用钱提前四天告知;
三、原合同已延续与事实不符;
四、黄木秀提交的案例没有参考价值,是不同的合同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用公平原则处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 刘柏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木秀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公平原则平均分配黄木秀占用资金期间案涉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增值部分不当,有损刘柏权的利益。理由为:
一、合同已于2014年6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不存在延长的问题;
二、合同期满后,案涉证券账户内的资产的增值与黄木秀无关,黄木秀利用刘柏权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于广州市看守所期间,未经同意占用资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也是对刘柏权权益的侵害。一审判决以公平原则平均分配黄木秀占用资金期间案涉证券账户收益不当。
三、一审判决查明的是2015年6月9日的股票价值。由于黄木秀申请查封了证券账户,至今尚未变现,至今账户内资产所剩无几。特别是黄木秀占用资金期间,恶意买入的2.5亿海润光伏(ST海润)股票,至今因退市全部亏损。 黄木秀辩称,一、合同履行期问题,应是2015年6月9日解除。
二、刘柏权修改密码后,黄木秀无法控制账户,没有办法违约,而且黄木秀没有转出资金,只有对方有能力。对于清算,不是黄木秀才可以清算,刘柏权也可以做。
三、刘柏权羁押期间都改过账户密码,视为合同延续。
四、ST海润2019年才退市,之前无法预料,并无恶意。 刘卓良、刘卓新、刘任淦、刘卓伟、刘翠仪、刘翠凤、黄懿妃、刘翠华、卓汇物业、刘柏权基金会、汇华花园酒店辩称,同意刘柏权的上诉意见。 黄木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以下合同于2015年6月10日(刘柏权修改证券账户密码之日)解除:(1)黄木秀与刘翠华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及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黄木秀与刘柏权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3)黄木秀与刘柏权于2011年7月3日签订的《投资股票合作合同》及2013年3月4日签订的《担保确认书》;(4)黄木秀与刘柏权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5)黄木秀与刘柏权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6)黄木秀与刘柏权等人于2013年7月1日就第(1)至(5)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的《还款确认书》;(7)黄木秀与刘柏权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投资股票合同》。2.判令刘柏权等一审被告共同向黄木秀偿还借款保证金暂计129,049,413.91元(最终金额以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为准)及利息(按月息20厘计算,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013年6月30日前黄木秀向刘柏权等一审被告支付的利息为:82668731.76-14978777.37-45784378.30=21905576.09元。3.依法判令刘柏权等一审被告共同向黄木秀支付12个东莞证券账户项下应得收益暂计407,537,983.85元(最终金额以法院调取的证券账户市值、银行转取记录为准。黄木秀应得收益=刘柏权等一审被告转取资金额+证券账户收益金额-黄木秀未付利息)及利息(按月息20厘计算,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根据2013年7月1日《还款确认书》计算前述12个东莞证券账户项下黄木秀未付利息暂计为86,420,596.55元(最终金额以法院确认的金额为准)。4.判令刘柏权、刘卓良、刘卓新、刘任淦、刘卓伟、刘翠仪、卓汇物业公司共同归还黄木秀用于担保的500万股ST关铝股票,若不能归还股票,则根据股票转至刘翠仪证券账户当日的成交金额,以现金偿还给黄木秀,合计共人民币116,057,910元,并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息20厘向黄木秀支付利息,利息须支付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具体交易数据:2013年3月4日,成交764,000股,成交金额17,174,720元;2013年3月5日,成交1,299,000股,成交金额29,941,950元;2013年3月6日,成交1,247,000股,成交金额29,952,940元;2013年3月7日,成交1,690,000股,成交金额38,988,300元;以上成交共500万股,成交金额合计116,057,910元)。5.判令刘柏权向黄木秀偿还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投资股票合同》项下合同保证金600万元、应得收益暂计85,449,687.24元(最终金额以法院调取的该证券账户在2015年6月9日当天的证券市值为准。黄木秀应得收益=证券账户收益金额-黄木秀未付利息)及其利息(按月息20厘计算,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013年2月22日《投资股票合同》黄木秀未付利息暂计11,000,000元(最终金额以法院确认的金额为准)。6.案件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由刘柏权等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6日,刘翠华与黄木秀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合同》,主要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合作期为一年(按360天计),合同期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止。刘翠华提供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证券)开立的股票账号,客户编号:000185017488;开户行:东莞农行常平支行,刘翠华账号:6228480602514392318。在此投资资金账号汇入或转入共人民币5000万元,以人民币5000万元分别到账为准,并负责提供股票账号及密码给黄木秀操作(以上账号的设立只认刘翠华为一切合同代表)。黄木秀汇入人民币1000万元到刘翠华提供的刘翠华股票资金账号作为保证金,并在股票资金账号进行对股票买卖,并负责支付给刘翠华每月利息75万元(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如股票资金亏损导致账户资金总额不足5000万元时,黄木秀要在一个星期内用现金或汇款方式补足,如过期未补足,以月息20厘复式计算。合同到期后,如本合同所列的刘翠华股票资金账号内资金不足5000万元的,黄木秀需在一个星期内以现金或汇款形式补足给刘翠华,如逾期未补足的,以月息20厘复式计算。合同到期后,刘翠华账号余额超出5000万元部分归黄木秀所有。刘翠华在一个星期内将该部分资金自付给黄木秀。如刘翠华故意拖延支付给黄木秀,黄木秀有权力追究刘翠华的20厘利息。 2011年6月10日,刘柏权与黄木秀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合同》,主要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活期(如投资不够半年由刘柏权自行决定提前四天用钱,就叫活期)或合作期为一年(按360天计)。刘柏权提供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股票账号:(1)东莞市常平商会,客户编号:000500031998;(2)刘柏权善基金会,客户编号:000500032118;(3)汇华花园酒店,客户编号:000500031996。在此投资资金账号汇入或转入共1000万元至1亿元,以分别到账以证券账户电脑内记录为准,(电脑内转入转出记录为利息计算凭证)并负责提供股票账号及密码给黄木秀操作(以上账号的设立只认刘柏权为一切合同代表)。黄木秀汇入1000万元到刘柏权提供的刘翠华股票资金账号作为保证金,如保证金不够,黄木秀当日内用现金或汇款补足此操作证券账户,并在股票资金账号进行对股票买卖。黄木秀负责支付给刘柏权每月利息:(1)由到账起不到半年提款月息为13厘。(2)由到账的半年至360天内提款为14厘。(3)等够360天提款为15厘。(4)(每月底30号前支付当月利息)分别汇入各证券账户的银行账户,如股票资金亏损导致账户资金总额不足,黄木秀要在一个星期内用现金或汇款方式补足,如过期未补足,以月息20厘复式计算。合同到期后,刘柏权账号余额超出投资额及利息部分归黄木秀所有。刘柏权在一个星期内将该部分资金自付给黄木秀。如刘柏权故意拖延支付给黄木秀,黄木秀有权力追究刘柏权的20厘利息。此合同股票投资款,提款日期或定期在两年内由刘柏权自行决定提前四天通知黄木秀股票卖出。 2011年7月3日,刘柏权与黄木秀签订一份《投资股票合作合同》,主要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定期合作期为一年(按360天计)。将刘柏权家庭拥有如下证券账户原有已买股票的市值进行评估作价,经双方2010年7月1日股票收市日期进行资产评估总值为准,此资金给黄木秀操作,黄木秀保证刘柏权的本金及利息收益,超出部分属黄木秀所有。刘柏权提供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股票账号:(1)客户资金账户:000559118860、人民币为81696167.65元;(2)客户资金账户:000500003447、人民币为2644177.75元;(3)客户资金账户:000500911278、人民币为4862264.16元;(4)客户资金账户:000500897338、人民币为13276034.12元;(5)客户资金账户:000500398278、人民币为7513913.63元;(6)客户资金账户:000500002079、人民币为6617578.97元;(7)客户资金账户:000500002827、人民币为5209382.51元;(8)客户资金账户:000280009688、人民币为10510448.14元;在此8个账户投资资金合共为人民币132329966.93元,并负责提供股票账号及密码给黄木秀操作自行买卖股票(以上股票账号的设立同意刘柏权为一切合同代表)。黄木秀在刘柏权提供的股票资金账号及密码进行对刘柏权股票买卖,黄木秀保证刘柏权一年内到期能有本金不能亏损,加月息收入15%收益,黄木秀在十天内汇入1000万作为部分操作金,到期后如资金或本金不足,黄木秀必须保证准时支付本金及利息给刘柏权,如不准时支付由黄木秀计算利息复息支付给刘柏权(本人可用自己属下公司以及一切房地产物业及金融股票对本合同的条款无限担保)。合同到期后,刘柏权账号余额超出投资额及利息部分归黄木秀所有。刘柏权在一个星期内将该全部利润支付给黄木秀。刘柏权在签订合同后几个月刘柏权如用到资金提前一星期通知黄木秀转回刘柏权约2000万给刘柏权周转,凭银行转账单可作减除投资金额利息计算,双方补充资金到账证明也可作投资凭证。 2011年7月8日,刘柏权与黄木秀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合同》,主要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活期(刘柏权自行决定提前四天用钱,就叫活期)或合作期为两年内(一年按360天计算)。刘柏权提供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股票账号:刘翠凤,客户资金账号:500032016。在此投资资金账号汇入或转入人民币款项,以分别(1)东莞市汇华饭店,(2)东莞市汇美酒店,(3)东莞市悦莱花园酒店,(4)以及私人银行账号,以上账号的营业额以及现金收入都存入或汇到刘翠凤股票账号,以证券账户内电脑记录为准,(电脑内转入转出记录为利息计算凭证)并负责提供股票账号及密码给黄木秀操作(以上账号的设立只认刘柏权为一切合同代表)。黄木秀负责保证资金账户本金和收益(利息收益为14厘/月)。黄木秀负责支付给刘柏权每月利息收益:(每月底30号前支付当月利息)。如股票资金亏损导致账户资金总额不足,黄木秀要在一个星期内用现金或汇款方式补足,如过期未补足,以月息20厘复式计算。合同到期后,刘柏权账号余额超出投资额及利息部分归黄木秀所有。刘柏权在一个星期内将该部分资金自付给黄木秀。如刘柏权故意拖延支付给黄木秀,黄木秀有权利追究刘柏权的20厘利息。 2011年7月8日,刘柏权与黄木秀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合同》,主要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活期(刘柏权自行决定提前四天用钱,就叫活期)或合作期为两年内(一年按360天计算)。刘柏权提供东莞证券开立的股票账号:黄懿妃,客户资金账号:500032013。在此投资资金账号汇入或转入人民币款项,以分别在刘柏权同意的情况下用证券账户的利息收益汇入(东莞农行银行常平支行,户名黄懿妃,账户卡号:6228480604176893914)银行密码******,注明:此账户不论哪里账户汇入或存入本账户,此款到属持卡人所有。以股票资金账户内电脑记录为准,(电脑内转入转出记录为利息计算凭证)并负责提供股票账号及密码给黄木秀操作(以上账号的设立只认刘柏权为一切合同代表)。黄木秀负责保证资金账户本金和收益(利息收益为14厘/月)。黄木秀负责支付给刘柏权每月利息收益:(每月底30号前支付当月利息)。如股票资金亏损导致账户资金总额不足,黄木秀要在一个星期内用现金或汇款方式补足,如过期未补足,以月息20厘复式计算。合同到期后,刘柏权账号余额超出投资额及利息部分归黄木秀所有。刘柏权在一个星期内将该部分资金自付给黄木秀。如刘柏权故意拖延支付给黄木秀,黄木秀有权力追究刘柏权的20厘利息。 2012年5月26日,刘翠华与黄木秀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2011年5月26日,出资人刘翠华与操作人黄木秀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已在2012年5月25日到期,由于黄木秀到期无法如期清偿,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原合同到期日从2012年5月26日延期到2013年5月25日止,延期一年。原合同投资金额5000万元整。在合同到期后,刘翠华已收回资金共500万元整,黄木秀尚欠4500万元整;即从2012年5月26日起原投资合同金额变更为4500万元整。自延期之日起原合同利率变更为:至2012年11月25日利率执行月息15厘,自2012年11月26日起执行月利率20厘,其它条款不变,黄木秀须于每月底准时支付利息给刘翠华,如超期7天未付利息,将按月息30厘本息计算,如付清所欠的利息后即日起按原利息20厘计算。 2013年3月4日,刘柏权与黄木秀签订一份《担保确认书》,主要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基于双方于2011年7月3日签订的《投资股票合作合同》,现因黄木秀操作的账户余额不足,黄木秀同意增加担保给刘柏权,双方确认如下:
一、担保方式。1.黄木秀同意以大宗交易方式将其持有500万股ST关铝(股票代码000831)股票通过大宗交易转到刘柏权指定的刘翠仪在东莞证券证券账户内(资金账户000280009688)。2.刘柏权提供刘翠仪的证券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账号:622909397447253116;户名:刘翠仪;开户行:常平兴业银行)给黄木秀操作大宗交易资金;黄木秀需在一个月内完成上述交易,并在此期间自行操作资金转出转入。
二、担保措施。黄木秀转入给刘翠仪的500万股ST关铝(股票代码000831)股票为双方于2011年7月3日签订的《投资股票合作合同》项下的全部投资账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三、责任条款。1.黄木秀转入给刘翠仪账户的500万股ST关铝(股票代码000831)股票由黄木秀自行操作买卖,在黄木秀完全履行原合同的责任,全部还清刘柏权所有投资本金、收益及其他费用后,账户内如有资金剩余的,全部归黄木秀所有。2.黄木秀转入给刘翠仪的500万股ST关铝(股票代码000831)股票的价值如能覆盖或还清刘柏权及以刘柏权为代表签订的合同和刘柏权担保的合同的所有债权的情况下,该账户可向证券行融资,但融得资金只能在该账户内操作股票买卖。3.原合同条款不变,按原合同及其他补充协议约定执行。 2013年2月22日,刘柏权与黄木秀签订一份《投资股票合同》,主要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合作期为定期一年(一年按360天计算),此资金账户内的资金给黄木秀操作,黄木秀保证刘柏权的本金及投资收益,超出部分属黄木秀所有。刘柏权提供在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股票账号:户名:刘柏权,资金账户:800000012888。刘柏权分别汇入或转入人民币2000万元至此账户。刘柏权提供股票账号及密码给黄木秀操作股票买卖(以上股票账号的设立同意刘柏权为一切合同代表)。黄木秀在签订本合同十个交易日内将600万元汇入上述账户。在刘柏权提供的资金账号及密码进行股票买卖,黄木秀保证刘柏权本金不能亏损,并且每月按20厘支付给刘柏权投资收益。投资收益转入刘柏权常平农行账户,账号6228480608123142770。黄木秀在规定日期内未足额汇入刘柏权指定账户或未能在月底支付投资收益给刘柏权的,则视为违约,投资本金及收益按月息30厘复息计算。合作期内如资金本金不足,黄木秀必须在十个交易日内补足资金入上述资金账户,否则视为违约,投资本金及收益按月息30厘复息计算。合作期满,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支付本金及收益给刘柏权的,须在到期后三日内现金补足,如不准时补足的,则视为违约,投资本金及收益按月息30厘复息计算。黄木秀以其名下的资产及其控制的公司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物业及金融、股票证券资产对本合同的条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刘柏权账户余额超出投资额及投资收益部分归黄木秀所有,刘柏权在一个星期内将该部分利润支付给黄木秀。双方确认所投入的资金只能用于投资股票买卖,不得买入PTST类型股票,但可以买入ST关铝(股票代码000831)。 2013年7月1日,刘柏权等人作为甲方(刘柏权为甲方签约代表)与乙方黄木秀、丙方黄俊虎、冯晓娜签订一份《还款确认书》,主要约定:黄木秀于2011年5月起陆续向刘柏权等人签订的一系列投资股票合同,借款投资股票;根据双方签订的有关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借款均于2013年6月30日前到期。现甲、乙、丙就借款本息的归还确认如下:
一、黄木秀确认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欠刘柏权等人十四个证券账户内本金人民币256945071.00元,利息人民币45784378.3元。(详见下表) 投资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券客户编号清单 序号 证券客户编号 原合同确定投资额 1 00059911860 81696167.65元 2 000500003447 2644177.75元 3 000500911278 4862264.16元 4 000500897338 13276034.12元 5 000500398278 7513913.63元 6 000500002079 6617578.97元 7 000500002827 5209382.51元 8 000280009688 11031688.14元 9 000500031947 1320000.00元 10 000500031996 7750000.00元 11 000500032118 2000000.00元 12 000500032016 50825086.27元 13 000500032013 14978777.37元 14 000185017488 47220000.00元 合计 256945071.00元 二、黄木秀提供其在东莞证券东莞鸿福路第一国际证券营业部开设客户编号:000280007449;证券账号A220381017、0052285931内的全部股票及资产总值就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担保。
三、丙方黄俊虎提供其在东莞证券东莞鸿福路第一国际证券营业部开设客户编号:000280007456;证券账号A580535404、0114841193、2010300239内的全部股票及资产总值就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担保。
四、丙方冯晓娜提供其在东莞证券东莞鸿福路第一国际证券营业部开设客户编号:000280016087;证券账号0110498243内的全部股票及资产总值就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担保。
五、担保范围:借款合同及股票投资合同项下的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上述有关债权所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上述三个证券账户的资产在清还本确认书所列的本息及费用以外,尚有余款的同时为刘柏权帮黄木秀所担保的债务提供反担保。
六、担保期限:自签订本确认之日起至还清本确认书所列的本金及利息和刘柏权帮黄木秀所担保的债务为止。
七、乙、丙方需于签订本确认书当日向刘柏权等人提供其在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开设的与上述证券账户相对应的资金账号为户名:黄木秀,账号:622909396625358911;户名:黄俊虎,账号:622909397474592816;户名:冯晓娜,账号:622909397474494716的银行卡、网上银行U盾、乙、丙方身份证原件以便刘柏权等人更改该股票现金账户密码及股票交易密码,且乙、丙方需无条件同意刘柏权办理上述更改手续。
八、在乙、丙方还清本确认书约定的全部借款本息前,乙、丙方同意委托刘柏权对乙、丙方的上述证券账户及对应的资金账户进行密码修改、股票买卖、办理股票质押、进行资金划转还款等相关手续。
九、因乙、丙方已就上述账户向证券公司进行质押借款,并约定如上述股值减至约定数额,则证券公司有权作平仓处理。如上述证券账户达到证券公司平仓条件时,刘柏权等人可根据自身的情况决定是否为乙、丙方补仓,如甲方没有补仓的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由乙、丙方自行承担平仓责任,与甲方无关。如甲方出资补仓的,乙、丙方必须出具书面借据给甲方作为借款依据。……十一、刘柏权等人同意上述十四个账户内的资金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6月30日。黄木秀须将2013年6月30日前所欠的利息人民币45784378.3元,在2013年7月5日前还清。清还利息后上述十四个账户内的资金借款利率按月息20‰计算复息,逾期支付利息的,刘柏权有权视情况自行将上述十四个账户内的股票进行清仓以归还刘柏权本息。清仓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刘柏权有权处置乙、丙方提供担保的上述股票及资金账户的资金以实现债权。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他条款不变。
十二、黄木秀还款付息给刘柏权的指定账户:农业银行常平支行:户名:刘柏权,账号:6228480608123142770。乙、丙方有违反本确认书的约定的,需向刘柏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万元。 本案黄木秀就前述“投资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券客户编号清单”中除第4项、第9项外的12个东莞证券账户提出权利主张。根据该清单所列数据,该12个东莞证券账户“原合同确定投资额”合计242349036.45元。黄木秀主张该款即为刘柏权一方出借的原始金额;刘柏权等被告对该数额亦无异议。 2014年6月30日,黄木秀向刘柏权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根据本人与刘柏权等人在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还款确认书》,14个账户内的借款资金至2014年6月30日到期,到期未还本息的,刘柏权等人有权清仓,为此本人承诺如下:从即日起40天内,本人将证券账户内的全部股票出售变现,从第30天(即2014年7月30日)开始只能卖不能买,卖出的款项立即归还刘柏权等人(转入相应的银行账户);另两只停牌的股票(ST昌九600228和ST锌业000751)在复牌后5个工作日内售出。每售出一笔股票就须将该笔款归还,每笔款归还后,从归还之日该笔款不计算利息,归还前的利息按照《还款确认书》约定的利率及算法计算。根据本人即日起归还的总金额及《还款确认书》的约定,对本人及担保人应付的本息进行结算,不足部分本人及担保人补足,超出部分优先归还向谢红莲的借款及利息(具体数额以本人与谢红莲确认为准)。之前的合同及《还款确认书》等文件依然有效。本人未按本承诺执行的,刘柏权等人有权改密码及清仓并以此归还本息。 2014年9月17日,黄木秀向刘柏权再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根据本人与刘柏权等人在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还款确认书》,确认黄木秀欠刘柏权等人14个账户内的借款资金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未还本息的,刘柏权等人有权清仓。(确认客户编号为:500897338的证券账户内资金1340166元已经转出归还刘柏权等人)由于本人未能如期清还全部本息,在此本人承诺如下:本人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该14个证券账户内的全部股票出售变现,卖出的款项必须立即归还刘柏权等人(转入相应的银行账户)。在此70天起本人每操作卖出的每一笔股票就须将该笔款归还,利息按借款本息余额计算,利息按照《还款确认书》约定的利率及算法计算。根据本人即日起归还的总金额及《还款确认书》的约定,对本人及担保人应付的本息进行结算,不足部分由本人及担保人黄俊虎、冯晓娜补足,如有超出部分的优先归还向谢红莲的借款及利息(具体数额以本人与谢红莲确认为准)。本人与刘柏权等人签订的一切合同及《还款确认书》等文件仍然有效。如本人未按本承诺执行的,在2014年11月16日起,刘柏权等人有权更改密码及清仓并以此归还本息。 2015年6月10日,刘柏权一方对案涉12个东莞证券账户的股票交易密码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密码未再告知黄木秀。 诉讼中,刘柏权确认前述《还款确认书》中截至2013年6月30日止黄木秀尚欠的利息45784378.3元及计至2013年11月份的欠息已经结清;黄木秀尚欠2013年12月份的利息2567830元,2014年1至6月份利息未付。黄木秀提交的《〈还款确认书(2013年7月1日)〉黄木秀欠付利息表》,载明2013年12月份未付利息为2567829.94元,其后利息未付。 根据双方按月息20‰计算的约定,截止2014年6月30日,黄木秀应付12个东莞证券账户项下资金的欠付利息应为:242349036.45元×0.02×6+2567830元=31649714.38元。 从2014年7月1日至刘柏权修改交易密码的前一天2015年6月9日,按月息20‰计,黄木秀期间占用该12个东莞证券账户项下资金的欠付利息为242349036.45元×0.02×11+242349036.45元×0.02×9/30=54770882.24元。 刘柏权提交的《客户历史资金信息情况表》载明的案涉12个东莞证券账户内2014年6月30日的资产值、黄木秀提交的2015年6月9日其所操作案涉证券账户系统电脑显示的资产值分别如下表: 序号 资产账号 2014年6月30日资产值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资产值 1 599118860(刘柏权) 59404732.84元 68002574.12元 2 500003447(卓汇物业) 6595755.7元 20420462.31元 3 500911278(刘卓良) 2965349.11元 9491963.58元 4 500398278(刘卓新) 5844328.72元 17318479.74元 5 500002079(刘任淦) 5174831.4元 13636890.94元 6 500002827(刘卓伟) 2798162.74元 6942245.52元 7 280009688(刘翠仪) 122674610.34元 68602344.75元 8 500031996(汇华花园酒店) 6850298.51元 23333318.44元 9 500032118(刘柏权基金会) 1143511.74元 3929329.79元 10 500032016(刘翠凤) 49591324.24元 53339965.74元 11 500032013(黄懿妃) 701142.64元 2089718.50元 12 185017488(刘翠华) 4588831.8元 49734751.81元 合计 309632879.78元 336842045.2元 黄木秀主张刘柏权一方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共转走398435188.61元,并提交其所操作案涉证券账户系统电脑显示的打印资料为证。具体显示的转取明细如下表: 序号 开户名/账户编号 开户 公司 日期 银行名称 银行流水号 银行转取金额 (元) 1 刘柏权 599118860 东莞 证券 20150528 兴业 存管 51497 9500000.00 20150528 307585 134329.36 20150529 129783 21000000.00 20150602 28745 16660000.00 20150602 377477 2533609.57 20150603 40847 7370145.90 20150604 307203 694161.78 20150605 23259 18979518.00 20150605 23769 11800000.00 2 刘任淦 500002079 东莞 证券 20150529 130561 1700000.00 20150602 61625 770000.00 3 刘翠仪 280009688 东莞 证券 20150528 兴业 存管 49661 19500000.00 20150529 143951 19500000.00 20150602 19013 7780000.00 20150605 41567 20000000.00 20150608 73113 53263424.00 20150608 73533 73550000.00 4 刘翠凤 500032016 东莞 证券 20150528 农行 存管 41941 3500000.00 20150529 143547 13700000.00 20150602 28297 8880000.00 20150605 28493 22620000.00 5 刘翠华 185017488 东莞 证券 20150528 农行 存管 75199 6500000.00 20150602 29411 8460000.00 20150606 25789 50040000.00 合计 398435188.61 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就原告黄沃全诉被告黄木秀、东莞市长锦贸易有限公司、黄俊龙、黄俊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25号)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黄木秀、黄俊龙、黄俊虎向黄沃全返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66666.6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11日起以25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东莞市长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刘柏权提交了该案所涉《借款合同》、黄木秀出具的《资金到帐确认书》《抵押移交书》及2015年6月3日刘任淦、刘翠仪、刘柏权、刘翠华、刘翠凤分别向黄沃全划付款项的银行凭证、黄沃全向黄木秀退回“东府国用(2005)第特1487号”土地证的《移交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代黄木秀向黄沃全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共计24920145.9元,共计代付49920145.9元。前述银行凭证所载转账金额依次分别为刘任淦划付77万元、刘翠仪划付778万元、刘柏权划付1722万元、刘柏权划付6810145.9元、刘翠华划付8460000元、刘翠凤划付8880000元,合共49920145.9元。 2016年1月25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刘柏权诉被告黄木秀、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1973民初2407号)。该案双方争议的2013年2月22日《投资股票合同》及其项下国信证券800061000045号账户的履行等相关问题与本案相同。经审理,该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黄木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柏权借款本金24426624.89元;
二、被告黄木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柏权借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①14031781元;②以17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0日起算;③以11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1日起算;④以17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2日起算;⑤以38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3日起算;⑥以24426624.89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6日起算,②至⑥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柏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黄木秀不服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粤19民终598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前述一审民事判决,发回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重审。 诉讼中,黄木秀申请对刘柏权等人名下案涉证券账户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登录记录和2015年6月9日当天的证券市值进行调查取证;申请对刘柏权等人银行账户在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对刘柏权等人在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相关证券账户绑定的银行卡账户信息及相应银行卡在该期间转走的金额进行调查取证。黄木秀并申请对黄木秀用于操作案涉证券账户的四台计算机的IP地址及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登录账户的登录时间、操作指令进行鉴定,以确定相关证券账户在此期间是由黄木秀进行操作。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刘柏权等人将案涉12个东莞证券账户交易密码交由黄木秀操作进行股票交易并无异议,故前述鉴定申请并无必要。对于2015年6月9日案涉12个东莞证券账户的资产值,黄木秀提交了2015年6月9日其所操作案涉证券账户系统电脑打印出的资料,其所显示的内容与案涉12个东莞证券账户逐一对应。刘柏权一方仅以该资料无原件为由不予确认,但该12个东莞证券账户一直由其掌握,若所载资料有异,其有能力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刘柏权一方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黄木秀提交的资料,故采信黄木秀提交的用以说明2015年6月9日案涉12个东莞证券账户资产值的该组证据。黄木秀为证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8日,刘柏权一方转取案涉证券账户内资金的情况,提交了其所操作案涉证券账户系统电脑打印出的资料,其上详细列明了有关“开户名”、“账户编号”、“开户公司”、“银行名称”、“银行流水号”、“银行转取金额”等信息。刘柏权一方以该资料无原件为由不予确认,但所涉及的转取资金的东莞证券账户一直由其掌握,若所载资料有异,其有能力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刘柏权一方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黄木秀提交的资料,故采信黄木秀提交的用以证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8日刘柏权一方转取案涉证券账户内资金的该组证据。黄木秀就前述证明内容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已予采纳,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支持。 黄木秀提交一份《刘柏权写给黄木秀的信》,主张该信函系刘柏权所写,刘柏权予以否认。黄木秀、刘柏权申请对该信函进行笔迹鉴定。从该信函内容看,并不能反映黄木秀与刘柏权在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达成延期的一致意思表示。黄木秀与刘柏权虽对信函是否刘柏权本人所写存在争议,但该问题不影响本案处理,对于黄木秀、刘柏权有关对该信函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双方签订的系列投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黄木秀主张的合同解除问题 从双方确认的基本事实看,自2011年5月起,黄木秀陆续向刘柏权等人借款用于股票投资。其中涉及东莞证券证券账户12个。黄木秀与刘翠华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黄木秀与刘柏权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于2011年7月3日签订的《投资股票合作合同》、于2011年7月8日分别签订的两份《投资合作合同》、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担保确认书》,均已履行期限届满或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并就此于2013年7月1日签订《还款确认书》,就包括上述12个东莞证券账户在内的一共十四个账户内的资金借款期限延期问题,作了约定。前述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系因借款期限届满、账户清算问题产生的纠纷。刘柏权一方已实际出借巨额资金给黄木秀用于股票投资,黄木秀亦实际按合同约定方式操作买卖案涉证券账户股票多年。在前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实际履行完毕后,黄木秀主张解除前述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黄木秀主张的保证金及500万股ST关铝股票的返还问题 从黄木秀与刘柏权、刘翠华签订的系列合同内容看,刘柏权、刘翠华出借资金给黄木秀,并提供股票账号及密码给黄木秀操作自行买卖股票;黄木秀则确保刘柏权、刘翠华的本金不亏损,并收取固定收益。刘柏权、刘翠华仅收取固定本息回报,不参与股票买卖或分担风险。2011年5月26日《投资合作合同》、2011年6月10日《投资合作合同》、2011年7月3日《投资股票合作合同》分别约定黄木秀须向刘翠华或刘柏权指定的账户各转入1000万元作为保证金,其他合同未有关于保证金投入的约定。黄木秀投入的保证金依约存入案涉资金账号后,系由黄木秀自行操作买卖股票,其价值体现于对应证券账户之中。依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对应账号余额超出投资额及利息部分归黄木秀所有,其中就已包含黄木秀存入的保证金部分。案涉合同并无保证金返还之约定,黄木秀要求刘柏权等人全额返还其存入的用于自行操作买卖股票的保证金,缺乏合同依据,亦与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500万股ST关铝股票,根据2013年3月4日的《担保确认书》,黄木秀以大宗交易方式将其持有500万股ST关铝股票转到刘柏权指定的刘翠仪东莞证券000280009688号证券账户内,作为刘柏权依2011年7月3日《投资股票合作合同》出借资金的担保。该股票依约亦由黄木秀自行操作买卖,双方并约定,在黄木秀完全履行合同责任,全部还清刘柏权所有投资本金、收益及其他费用后,账户内如有资金剩余的,全部归黄木秀所有。黄木秀与刘柏权同样并无该500万股ST关铝股票单独返还之约定,黄木秀要求刘柏权等人返还其用于自行操作买卖的前述股票或其现金价值,缺乏合同依据,与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不符,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黄木秀主张的国信证券800061000045号账户相关问题的处理 黄木秀本案主张解除其与刘柏权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投资股票合同》,并主张刘柏权向其偿还该合同项下保证金及应得收益。在黄木秀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柏权诉被告黄木秀、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1973民初2407号]。黄木秀在该案中亦就该《投资股票合同》的履行及合同项下国信证券800061000045号账户的处理等相关问题提出抗辩。黄木秀就前案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为避免对同一诉讼标的重复作出处理,考虑另案先于本案立案受理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另作裁定驳回本案黄木秀对刘柏权提出的有关解除国信证券800061000045号账户《投资股票合同》、偿还该合同项下保证金及应得收益的起诉。待前案审结后,在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况下,黄木秀如与刘柏权就前述国信证券800061000045号账户仍存在其他争议的,可再循法律途径解决。 四、关于案涉12个东莞证券账户项下资产的处理问题 2013年7月1日,刘柏权与黄木秀等签订的《还款确认书》,对案涉12个东莞证券账户的延期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刘柏权等人同意包括该原已到期的12个东莞证券账户在内的十四个账户内的资金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6月30日。各方并约定,黄木秀逾期支付约定利息的,刘柏权有权视情况自行将上述十四个账户内的股票进行清仓以归还刘柏权本息。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17日,黄木秀分别两次向刘柏权出具《承诺书》,亦明确借款资金至2014年6月30日已到期。黄木秀在两份《承诺书》中,虽就款项偿还、股票变现、修改密码等问题作出承诺,但均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刘柏权并未明确表示同意。黄木秀虽主张双方实际对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更延长,但其提交的《刘柏权写给黄木秀的信》,刘柏权本人不予确认,其内容亦不能反映双方对合同延期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黄木秀提交的其与刘柏权、刘柏权的律师助理、刘卓新、刘柏权的会计等人的电话录音内容,亦不能反映双方存在合同延期的合意。从双方之前签订的系列合同看,合同到期后如作延长,双方亦均系通过签订书面合同方式予以确认。黄木秀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有关合同履行期限已作变更延长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还款确认书》所确认的内容,案涉12个东莞证券账户合计借款本金为242349036.45元,截至借款期限到期日2014年6月30日,该12个东莞证券账户内资产值合计309632884.23元;黄木秀应付12个东莞证券账户项下的利息31649714.38元。截止该日,该12个东莞证券账户内尚余309632884.23元-242349036.45元-31649714.38元=35634133.4元。 案涉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后,实际仍由黄木秀操作进行股票交易,直至2015年6月10日刘柏权修改交易密码。期间,黄木秀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17日分别两次致函刘柏权,对案涉2013年7月1日《还款确认书》项下证券账户的清理问题作出承诺。刘柏权虽未书面同意借款延期,但亦未修改交易密码、或对股票进行清仓;对于黄木秀的两次致函,刘柏权亦未书面予以回应,明确表示反对,或对案涉证券账户的清理作出回应或提出具体要求。在此期间,案涉12个东莞证券账户的资产值发生重大变化。2014年6月30日,该12个东莞证券账户的资产值为309632879.78元;至2015年6月9日,其资产值为336842045.2元,加上刘柏权一方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转取的398435188.61元,共计735277233.81元。综合考量案涉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在相当长时期内未对账户清理达成具体意见,而账户内资产已实际发生巨额变化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扣减黄木秀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20‰计)后的增值部分,由黄木秀与刘柏权平均分配较为公平合理。刘柏权主张应以2014年6月30日作为双方结算的时点,但未顾及其后账户仍由黄木秀实际操作且资产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对刘柏权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由此,案涉12个东莞证券账户在2014年6月30日之后至2015年6月10日刘柏权修改密码之前期间的资产增值部分为735277233.81元-309632879.78元-54770882.24元=370873471.79元。刘柏权应返还185436735.90元给黄木秀。 刘柏权主张其代黄木秀向黄沃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9920145.9元。黄木秀虽不予确认,但其并未就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的履行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实际收到黄沃全向其退回的“东府国用(2005)第特1487号”土地证。依前述判决,截至2015年6月2日,黄木秀应向黄沃全返还的本息合计25000000元+166666.67元+25000000×6%×4/360×722=3720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该部分款项可认定为刘柏权代黄木秀向黄沃全归还的款项。扣减该款项后,刘柏权应向黄木秀返还案涉12个东莞证券账户内剩余的资产价值35634133.4元+185436735.90元-37200000元=183870869.3元。 刘柏权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8日向黄木秀划款1500万元用以归还黄木秀向谢红莲的借款,但并未提交相应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刘柏权主张黄木秀、黄俊虎、冯晓娜在签订2013年7月1日《还款确认书》后,违反约定将用作担保的股票擅自卖出并转走,故应扣减违约金5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黄木秀、黄俊虎、冯晓娜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将用作担保的股票擅自卖出并转走,与本案审理的有关12个东莞证券账户资产处置问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若有争议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刘柏权该扣减主张,不予支持;对其所提调取相关证券账户资金划转明细情况的申请,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刘柏权之外其他11位被上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除刘翠华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2012年5月26日与黄木秀签订《投资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外,其他10位一审被告与黄木秀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刘翠华所涉东莞证券账户到期后,亦被列入2013年7月1日《还款确认书》,由刘柏权代表作了相关确认。黄木秀应当清楚其与刘翠华签订的前述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均已由刘柏权承接。事实上,黄木秀在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亦是向刘柏权发出《承诺函》,直接与刘柏权商洽账户清理问题。黄木秀向包括刘翠华在内的其他11位一审被告提出诉讼主张,缺乏合同依据,理据不足。对黄木秀向其他11位一审被告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刘柏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木秀清偿款项18387086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3022.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8022.43元;由黄木秀负担2119615.7元,刘柏权负担908406.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针对刘柏权就代黄木秀偿还黄沃全借款一事另案起诉并已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黄木秀二审提交了相关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限制消费令等证据,拟证明刘柏权已另案起诉并进入了强制执行阶段,刘柏权及其他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黄木秀二审提交另案处理的关于其与刘翠华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同》,及相应起诉书、答辩状及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黄木秀与刘柏权之间存在以口头方式延长双方之间合同履行期限的交易习惯。刘柏权及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黄木秀提交的该组证据从内容上看并无双方口头约定延长合同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汇华花园酒店名下案涉证券账户资产价值24363701.44元,同日案涉证券账户资产总值为337872428.2元。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柏权就其代黄木秀偿还黄沃全借款事宜,已另案起诉并已取得生效裁判文书,现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再查明,刘柏权与刘翠华系父女关系。 二审中,黄木秀申请本院对案涉十二个证券账户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9日资金划转情况以及刘翠仪证券账户绑定的银行卡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进行调查取证,拟证明刘柏权等人从提供资金之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多次转走案涉证券账户资金金额,并不限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8日。
本院认为,黄木秀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券账户资金划转情况的证据并得到采信,证明其有能力提交,并非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调查,且黄木秀仅怀疑存在其他资金划转可能,并未提交任何线索,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黄木秀申请对冻结证券账户的资产现值予以查询,并以刘柏权上诉所称资产贬损2个亿为由,请求本院裁定追加保全财产。刘柏权亦以其对黄木秀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请求以该债权为担保或置换,申请解除对部分财产保全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审执分立原则以及考虑实际执行效果,本案是否需要追加、变更、解除保全财产的问题,应由执行法院根据本案保全执行现状予以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应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事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逾期后是否已展期,是否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2.案涉证券账户项下资产如何处理;3.刘卓良、刘卓新、刘任淦、刘卓伟、刘翠仪、刘翠凤、黄懿妃、刘翠华、卓汇物业公司、刘柏权基金会、汇华花园酒店是否应当和刘柏权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案涉合同解除以及是否展期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涉合同均约定了履行期限,且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还款确认书》中,对前期签订的案涉合同履行期限统一作了延长的约定,即全部案涉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黄木秀主张其与刘柏权之间就原合同继续履行达成了合意,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延期均签订了书面协议,黄木秀主张双方之间有不签订书面合同继续履行原合同的交易习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柏权之间存在口头延长合同履行期限的交易习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黄木秀于2014年6月30日向刘柏权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根据本人与刘柏权等人在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还款确认书》,14个账户内的借款资金至2014年6月30日到期,到期未还本息的,刘柏权等人有权清仓,为此本人承诺如下:从即日起40天内,本人将证券账户内的全部股票出售变现,从第30天(即2014年7月30日)开始只能卖不能买,卖出的款项立即归还刘柏权等人(转入相应的银行账户);另两只停牌的股票(ST昌九600228和ST锌业000751)在复牌后5个工作日内售出。每售出一笔股票就须将该笔款归还,每笔款归还后,从归还之日该笔款不计算利息,归还前的利息按照《还款确认书》约定的利率及算法计算。根据本人即日起归还的总金额及《还款确认书》的约定,对本人及担保人应付的本息进行结算,不足部分本人及担保人补足,超出部分优先归还向谢红莲的借款及利息(具体数额以本人与谢红莲确认为准)。之前的合同及《还款确认书》等文件依然有效。本人未按本承诺执行的,刘柏权等人有权改密码及清仓并以此归还本息。”黄木秀于2014年9月17日向刘柏权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根据本人与刘柏权等人在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还款确认书》,确认黄木秀欠刘柏权等人14个账户内的借款资金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未还本息的,刘柏权等人有权清仓。(确认客户编号为:500897338的证券账户内资金1340166元已经转出归还刘柏权等人)由于本人未能如期清还全部本息,在此本人承诺如下:本人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该14个证券账户内的全部股票出售变现,卖出的款项必须立即归还刘柏权等人(转入相应的银行账户)。在此70天起本人每操作卖出的每一笔股票就须将该笔款归还,利息按借款本息余额计算,利息按照《还款确认书》约定的利率及算法计算。根据本人即日起归还的总金额及《还款确认书》的约定,对本人及担保人应付的本息进行结算,不足部分由本人及担保人黄俊虎、冯晓娜补足,如有超出部分的优先归还向谢红莲的借款及利息(具体数额以本人与谢红莲确认为准)。本人与刘柏权等人签订的一切合同及《还款确认书》等文件仍然有效。如本人未按本承诺执行的,在2014年11月16日起,刘柏权等人有权更改密码及清仓并以此归还本息。”从前述承诺内容来看,黄木秀再次明确了14个账户内的借款资金至2014年6月30日到期的事实,在承诺函中仅是作出了及时变现股票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要求延长案涉合同履行期限的意思表示。而黄木秀提交的刘柏权信函真实性不为刘柏权认可,且内容中并无刘柏权直接作出同意延长履行期限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案涉合同延长履行期限达成一致;第三,双方对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修改密码后又告知黄木秀的原因各执一词,因为案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黄木秀两次发出及时变现股票进行结算的书面承诺,所以即使密码是由刘柏权修改后又告知黄木秀,并不能必然推定出刘柏权已经同意延长案涉合同履行期限的事实。因此黄木秀主张其与刘柏权已达成延长案涉合同履行期限的合意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在案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延长了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况下,黄木秀请求确认案涉合同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证券账户项下资产如何处理的问题 从审判实践看,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黄木秀主张案涉合同为场外配资合同进而主张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符合具有前述行为特征,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投资合作合同》《投资股票合作合同》均有刘柏权或者刘翠华向黄木秀提供资金,黄木秀按照固定利率支付利息,黄木秀保证案涉证券账户内资金出现亏损及时补足否则赔偿损失,合同到期后案涉账户余额超出投资额及利息部分归黄木秀所有的约定内容。2013年7月1日《还款确认书》约定:黄木秀于2011年5月起陆续向刘柏权等人签订的一系列投资股票合同,借款投资股票;根据双方签订的有关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借款均于2013年6月30日前到期,合同各方并就借款本息的归还进行了确认。从上述合同约定可知,案涉相关合同虽然名为投资合作合同、投资股票合同等,但合同内容约定刘柏权一方收取固定利息且不承担任何风险,上述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 根据黄木秀与刘柏权均无异议的事实,黄木秀应当向刘柏权偿还的本金数额为242349036.45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黄木秀欠付利息为31649714.38元。案涉合同逾期后因黄木秀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给刘柏权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刘柏权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参照《还款确认书》约定利率计算,为54770882.24元(242349036.45元×0.02×11+242349036.45元×0.02×9/30)。刘柏权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从案涉证券账户共转走398435188.61元款项,扣除刘柏权案涉合同期内应收取的本息和案涉合同逾期给刘柏权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后,剩余款项应当由刘柏权返还黄木秀。实际变现部分应当返还的数额为69665555.54元(398435188.61元-242349036.45元-31649714.38元-54770882.24元)。 关于案涉证券账户内未变现部分的处理问题。如前所述,案涉《投资合作合同》《投资股票合作合同》均约定刘柏权一方收取固定利息且不承担任何风险,合同到期后案涉账户余额超出投资额及利息部分归黄木秀所有。《还款确认书》约定:“刘柏权等人同意上述十四个账户内的资金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6月30日。黄木秀须将2013年6月30日前所欠的利息人民币45784378.3元,在2013年7月5日前还清。清还利息后上述十四个账户内的资金借款利率按月息20‰计算复息……”根据上述约定,刘柏权享有的主要合同权利为收取本金和利息,合同到期后案涉账户余额超出本金利息的部分归黄木秀。因刘柏权于2015年6月9日收回案涉全部证券账户后,未将证券账户内股票清仓,该部分股票增值部分尚未实际变现,原审判决双方平均分配增值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涉《投资合作合同》《投资股票合作合同》均约定,合同到期后,刘柏权账号余额超出投资额及利息部分归黄木秀所有。刘柏权或者刘翠华在一个星期内将该部分资金支付给黄木秀。《还款确认书》约定:“刘柏权等人同意上述十四个账户内的资金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6月30日。黄木秀须将2013年6月30日前所欠的利息人民币45784378.3元,在2013年7月5日前还清。清还利息后上述十四个账户内的资金借款利率按月息20‰计算复息,逾期支付利息的,刘柏权有权视情况自行将上述十四个账户内的股票进行清仓以归还刘柏权本息。清仓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刘柏权有权处置乙、丙方提供担保的上述股票及资金账户的资金以实现债权。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他条款不变。”根据上述约定,在黄木秀逾期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刘柏权有权对账户内的股票进行清仓以归还黄木秀欠付的本息,但同时刘柏权负有将超出本金和利息的部分及时支付给黄木秀的合同义务。2015年6月10日,刘柏权一方对案涉12个东莞证券账户的股票交易密码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密码未再告知黄木秀,也未及时进行清算并将超出本息部分支付给黄木秀,构成违约。同时,黄木秀依约负有及时清还本息的义务,黄木秀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资金本息,亦构成违约,对本案纠纷的产生亦有过错。 黄木秀在本案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柏权支付证券账户内未变现部分的应得收益,应当视为是请求刘柏权因其违约行为给黄木秀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情况、双方违约情形、各自过错程度、股票资产的自身特性以及证券账户内股票市值波动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以2015年6月9日当日市值337872428.24元对案涉证券账户内未变现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计算,由刘柏权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黄木秀自负40%的责任。刘柏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02723456.94元(337872428.24元×60%)。 关于黄木秀主张的“保证金”及ST关铝股票的返还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黄木秀投入的“保证金”存入案涉资金账号后,系由黄木秀自行操作买卖股票,其价值体现于对应证券账户之中。依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对应账号余额超出投资额及利息部分归黄木秀所有,其中就已包含黄木秀存入的保证金部分。黄木秀所主张的“保证金”没有特定化,与刘柏权提供的借款混同且用于了股票交易已无法区分。原审判决虽未作区分,但实质上将“保证金”包含在股票交易的收益中予以了处理,黄木秀要求刘柏权另行返还“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样,ST关铝股票依约亦由黄木秀自行操作买卖,根据双方约定,在黄木秀完全履行合同责任,全部还清刘柏权所有投资本金、收益及其他费用后,账户内如有资金剩余的,全部归黄木秀所有。黄木秀要求刘柏权等人返还该部分股票,与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不符,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刘柏权应返还并赔偿黄木秀272389012.48元(69665555.54元+202723456.94元)。刘柏权未及时向黄木秀支付前述款项给黄木秀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考虑双方过错程序,酌情认定以272389012.4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另关于刘柏权代黄木秀向黄沃全、谢红莲偿还借款是否应予扣除问题。刘柏权本案中主张扣除其代黄木秀偿还黄沃全借款3720万元,但其已另案起诉并已申请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柏权另主张其已代黄木秀还谢红莲借款,刘柏权二审中当庭称不在本案中主张,另行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刘伯权上诉称黄木秀占用资金期间,存在恶意买入2.5亿海润光伏(ST海润)股票行为,给刘柏权造成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三、关于刘卓良、刘卓新、刘任淦、刘卓伟、刘翠仪、刘翠凤、黄懿妃、刘翠华、卓汇物业公司、刘柏权基金会、汇华花园酒店是否应当和刘柏权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除涉及刘翠华的证券账户的案涉合同外,其他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均是发生在刘柏权和黄木秀之间。刘柏权直接以自已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履行,刘卓良等人并没有参与合同签订、履行,且认可将证券账户及相应资金交由刘柏权处分,结合前述相关案涉合同均有“以上账号的设立只认刘柏权为一切合同代表”等约定。除刘柏权、刘翠华外的其他被上诉人既没有作出和黄木秀签订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审判决认定刘卓良、刘卓新、刘任淦、刘卓伟、刘翠仪、刘翠凤、黄懿妃、卓汇物业公司、刘柏权基金会、汇华花园酒店与黄木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第二,刘翠华虽和黄木秀签订了《投资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但两份合同到期后,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由刘柏权与黄木秀在此后签订的《还款确认书》中进行清理和结算后,和其他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合并后对总的债权、债务予以了确认。刘翠华并未参与《还款确认书》的签订,其出借资金在还款确认书中也未作区分单独列明。黄木秀在签订合同时对此知情且未对此提出异议。刘翠华是刘柏权女儿,在本案中亦认可其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由刘柏权概括承受。第三,案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黄木秀仅向刘柏权出具《承诺函》,就全部案涉合同的结算清理问题直接与刘柏权进行商洽,亦可证明黄木秀认可刘柏权为案涉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综上,黄木秀要求刘翠华等十一名被上诉人和刘柏权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刘柏权主张黄木秀和冯晓娜、黄俊虎违反《还款确认书》的约定,转移为案涉合同履行提供担保的资金构成违约。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黄木秀转移担保资金造成了损害后果,且冯晓娜、黄俊虎不是本案当事人,担保范围也超出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关系。相对于黄木秀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独立性,一审判决认定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另循途径解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柏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黄木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29号民事判决为:刘柏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木秀支付款项272389012.48元及利息(利息以272389012.4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黄木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3022.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8022.43元;由黄木秀负担1816813.43元,刘柏权负担12112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9176.77元,由黄木秀负担1595670.77元,刘柏权负担23935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燕竹
审判员刘少阳
审判员杨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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