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古民初字第15号起诉人徐木昌,男,66岁,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宜良县。起诉人徐木昌诉称:本村窑冲门前一块地,土地下放时分7户计38人所分得。被胡其安占用作苗圃,用大砖围起来之后又建房、洗车、加水场使用。胡其安占用后,我们曾先后要求解决,但至今未果。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胡其安赔偿占地一块损失费21万元,恢复土地使用,诉讼费由胡其安承担。经审查,徐木昌提交的《关于前卫社区居委会前卫小组关于原二小社窑冲门前农户分地情况》是徐木昌单方签字,虽然有村委会及村小组的盖章,但其未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加以印证,也未经相关政府部门处理,故不能证实徐木昌起诉的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徐木昌起诉胡其安占用土地损失费的前提是要由政府部门确定土地使用权权属,因此在未确定土地使用权权属时直接提起土地占用费的民事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徐木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红二0一五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 杜俊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