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93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宁波保税区。代表人:楼戈飞,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松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周,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基造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陈家港沿海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甘先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宇聪,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江苏宏基造船重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航盛物流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原告间不存在海商海事关系,仅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被告与第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此,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就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周、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宇聪、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蒋建民出席听证会。原告认为:涉案纠纷基础法律关系系因海域使用权转让所引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原告经咨询江苏省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亦明确告知该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司法实践中,关于海域使用权纠纷的多起案件均由海事法院实际行使管辖权。故涉案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该案由并未列明在海事海商案由中;涉案纠纷并不涉及海事专业性,故地方法院完全可予审理。第三人认同被告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请及在案现有证据,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首先,本案中同时存在两个基础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被告间的基于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关于海域使用权及用海设施的买卖合同关系。无论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出发考虑,海事法院均具有专门管辖权。其次,基于原告诉请理由,涉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须判定被告与第三人间转让海域使用权及用海设施的价格是否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其中包含基于海事专业知识的审查与判断,亦符合海事法院专业审判管辖权划分初衷。再次,案件案由选择与案件管辖权间并无必然法律联系,被告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案由并未列明在海事海商案由中的管辖权异议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位于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宏基造船重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异议不成立,由被告江苏宏基造船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被告江苏宏基造船重工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李玉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