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北民初字第1321号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翁恭泰,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翁恭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生、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恭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购买王牌2013款中型自卸货车达成融资租赁一致意向,并就此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融资租赁期为24个月(24期租金总额为59596.32元),每月(期)被告需付原告租金2483.18元。合同履行至2015年4月2日止,被告仅支付6期租金14899.08元,尚余44697.24元租金未付。 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出现严重逾期不还款现象,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中通用条款约定“第九条违反合同的处理,第一款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将剩余租金44697.24元支付原告。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除收回余下租金外,还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第九条违反合同的处理第二款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第三款第4小点甲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催讨的,自委托日起乙方所有未付款项的10%~20%”。被告应给付原告其租金逾期滞纳金3218.04元(滞纳金标准1.2‰/天,以2483.1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起算至8月25日,滞纳金为89.39元,以4966.3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9月25日滞纳金为178.78元;以7449.5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算至10月25日滞纳金为268.17元;以9932.7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算至11月25日滞纳金为357.56元;以12415.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算至12月25日滞纳金为446.95元;以14899.0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算至2015年1月25日滞纳金为536.34元;以17382.2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算至2月25日滞纳金为625.73元;以19865.4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算至3月25日滞纳金为715.12元。违约金:(44697.24元+3218.04元)×20%=9583.1元。 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严重违约,给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可依照此约定处分该抵押物以受偿被告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车辆租赁款44697.24元、租金逾期滞纳金(利息)3218.04元、合同违约金9583.1元;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或以抵押物直接受偿的方式受偿被告所欠款57498.3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以及实现抵押物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翁恭泰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购买王牌2013款中型自卸货车达成融资租赁一致意向,并就此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融资租赁期为24个月(24期租金总额为59596.32元),每月(期)被告需付原告租金2483.18元;还约定如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付清租金余额,支付滞纳金(逾期利息)(按应付租金的1.2‰/天计付),支付违约金(按所有未付款的10%~20%计付)。 同日,原告将该王牌2013款货车交付给被告,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过户手续,所有人变更为被告名下。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桂E×××××号王牌2013款货车为上述租赁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到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履行至2015年4月2日止,被告仅支付过6期租金14899.08元,尚余44697.24元租金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付款时间表,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并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款44697.24元、租金逾期滞纳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逾期滞纳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的租金逾期利息,按滞纳金1.2‰/天计付;以2483.1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起算至8月25日,滞纳金为89.39元,以4966.3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9月25日滞纳金为178.78元;以7449.5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算至10月25日滞纳金为268.17元;以9932.7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算至11月25日滞纳金为357.56元;以12415.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算至12月25日滞纳金为446.95元;以14899.0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算至2015年1月25日滞纳金为536.34元;以17382.2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算至2月25日滞纳金为625.73元;以19865.4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算至3月25日滞纳金为715.12元;合计为3218.04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根据约定应按所有未付租金款的10%-20%计付,应为44697.24元×20%=8939元。 被告以桂E×××××号王牌2013款货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登记的桂E×××××号王牌2013款货车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翁恭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恭泰支付给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款44697.24元、逾期利息3218.04元、违约金8939元; 二、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翁恭泰的桂E×××××号王牌2013款货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19元,由被告翁恭泰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3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盛赋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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