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姓名岳文兵,男,现年31岁,四川省蓬溪县人,文盲,系农民,其余身份情况不详。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强奸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文兵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岳文兵在昆明市五华区昆武高速路旁“绿地云都会”工地一施工板房内,趁公民龙某(未满11周岁)独自在家之机,强行将龙某压在床上,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龙某反抗挣脱后逃离,龙某的亲属报警,同日21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岳文兵抓获。认为对被告人岳文兵应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其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岳文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护及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岳文兵的身份查询函及回函;2、抓获经过;3、被告人岳文兵供述;4、被害人龙某陈述;5、证人龙某、李某、李某、陈某、王某、曹某的证言;6、案发现场照片;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情况说明;9、被害人龙某身份信息及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文兵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岳文兵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文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文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红梅
人民陪审员 么凤琳
人民陪审员 崔思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俊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