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民申字第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通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经济开发区工业走廊。
法定代表人:杨春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桂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学勇,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全仕炉,男,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县。再审申请人江西通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洲水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全仕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民一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洲水泥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认定全仕炉每月工资为3000元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全仕炉提供的证明是复印件。根据通洲水泥公司为全仕炉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也只能确认全仕炉工资为2500元。通洲水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全仕炉提交意见认为,全仕炉每月工资3000元有其10余名工友书面证明为证,而通洲水泥公司认为全仕炉月工资只有1534.2元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一、二审认定全仕炉每月工资为3000元这一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全仕炉主张每月工资为3000元有10余名工友签字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通洲水泥公司认为全仕炉工资为1534.2元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全仕炉提供10余名工友签字的书面证明是原件,在二审在诉讼中通洲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予以确认。通洲水泥公司为全仕炉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并不能作为认定全仕炉工资标准的依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通洲水泥公司对全仕炉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通洲水泥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二审法院根据全仕炉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全仕炉每月工资为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通洲水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江西通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建文
审 判 员 黄伟武
代理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