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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54号

孙达昌与李景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孙达昌;李景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孙达昌,男,1947年4月3日生,拉祜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现住镇沅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秀德(系原告儿子),男,1988年2月1日生,拉祜族,小学文化,镇沅县人,现住镇沅县,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景喜,男,1970年12月10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镇沅县人,现住镇沅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廷文,男,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达昌与被告李景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晓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达昌及委托代理人孙秀德、被告李景喜及委托代理人李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达昌诉称,2014年9月27日22时,被告骑摩托到原告家,将原告妻子徐国仙带到被告家非法同居,当晚原告妻子徐国仙在被告家中突发脑溢血休克,经被告送往镇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家人办理徐国仙丧事,支出了36000.00多元,但被告只赔偿了10000.00元,死了一个人,只赔偿10000.00元是说不过去的,且被告赔偿的10000.00元是在原告不同意、不参与情况下,被告与原告女婿在恩乐派出所达成的协议。不管怎样原告妻子在家里是好好的,是到被告家才发生事故的,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徐国仙丧葬费24498.5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76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扣除被告赔付的10000.00元,共计35262.00元。

被告李景喜辩称,首先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全,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都应参加到本案诉讼中。其次,原告妻子只是在被告家休息过程中发生脑溢血,而被告也积极送原告妻子去医院抢救,原告妻子是死于脑溢血,其死亡不是被告造成。另外原告妻子与被告只是熟人,不存在不正当关系。最后,在恩乐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有效的,当时原告一家都在场,协议的内容、怎么协商的都是清楚的,只是当时大意没有让所有在场人签字,且10000.00元已支付原告家人。

被告不会赔偿原告了,因为原告妻子死亡确实与被告无关,就连被告赔偿的10000.00元都不该被告赔偿的,现在原告儿子孙秀德总是打电话威胁被告,已影响到被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希望其停止对被告的威胁、恐吓。原告孙达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镇公(恩)调解字(2014)1号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赔偿的10000.00元丧葬费,不够原告家人支付死者丧葬费用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景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李景喜针对其答辩理由,依法向法庭提交了镇公(恩)调解字(2014)1号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欲证明死者的死亡时间、死因及被告已赔偿原告家100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孙达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赔偿的10000.00元不够支付死者丧葬费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孙达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景喜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及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受死者徐国仙即原告妻子之托,骑摩托接死者徐某小组看宅基地,过程中,死者徐某被告家休息,在被告家中突发脑淤血,被告积极送死者徐某镇沅县人民医院抢救,并通知了死者家属,最后徐国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当天,被告对死者家属隐瞒了死者在被告家发生脑溢血休克的事实,事发第二天原告家属知道后曾与被告发生争执。2014年9月30日,经被告向恩乐派出报案,恩乐派出所通知了被告及原告家人到恩乐派出所调解,经调解被告与原告家人达成镇公(恩)调解字(2014)1号调解协议书,由被告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10000.00元,并向对隐瞒事发过程向原告家人道歉。在恩乐派出所主持调解时,原告(原告与死者共六个子女)及原告儿子孙秀荣、女儿孙秀芬、孙秀英、女婿黄少奇在场,女儿孙秀会、孙秀珍、儿子孙秀德因在家办丧事未到处场,调解协议书只有黄少奇、孙秀荣签字,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原告及其他未到场家属均知晓该协议内容,均未提出过异议。被告已按镇公(恩)调解字(2014)1号调解协议书向原告家人支付10000.00元丧葬费,收款人为原告女婿黄少奇。现原告认为调解协议其未签字,且被告赔付的10000.00元不够支付徐国仙丧葬开支,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徐国仙丧葬费24498.5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76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扣除被告赔付的10000.00元,共计3526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妻子徐国仙在被告家中发生脑淤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家人对于死者死于脑淤血未提出过异议,也未向相关部门申请死因鉴定,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死者有加害行为致使其突发脑溢血死亡,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死者徐国仙的死亡有过错,故被告不应对死者徐国仙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与原告家人在恩乐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已达成了镇公(恩)调解字(2014)1号调解协议书,虽调解书只有原告儿子孙秀荣和女婿黄少奇签字,但签协议时,原告及其他家人是知晓并同意该协议内容的,且被告已按调解协议赔偿了原告家人10000.00元,原告家人也接受了被告赔偿的10000.00元,根据镇公(恩)调解字(2014)1号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及家人不应就徐国仙的死亡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徐国仙丧葬费24498.5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76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达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孙达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秦泓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