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军,男,生于1979年12月16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开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海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涛、楚颜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9时33分,被告人李海军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县黄河大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S213省道交叉口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海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9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军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公安民警张庆国、郭彦关于查获李海军危险驾驶的事实经过的证明材料,证人孟某的证言,被查获车辆照片,酒精呼气照片及测试结果,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军醉酒后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军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道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