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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申字第27号

李春祥、李建兵与曹某某健康权纠纷案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春祥;李建兵;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楚中民申字第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春祥,男,1970年9月生,傈僳族,住元谋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建兵,男,1993年8月生,傈僳族,住元谋县,系李春祥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某,男,1971年7月生,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住元谋县。 再审申请人李春祥、李建兵因与被申请人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春祥、李建兵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1、纠纷的起因应该是申请人李春祥见被申请人曹某某家新砌的石脚超出公共通道,李春祥拿钢卷尺去量,曹某某出言不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引起纠纷的祸首是曹某某。2、曹某某所受的伤是自己跌倒所致,申请人根本没有打着,公安机关对杨某某3询问笔录均予以证实。3、根据申请人申请法院到元谋县医院调取曹某某在元谋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元谋县医院的病情诊断书的诊断结论跟曹某某在元谋县医院所做的检查结论不一致。在纠纷发生当日即2014年2月26日下午15点26分,曹某某到元谋县医院做DR检查影像检查诊断为:1、胸部所示双侧肋骨骨质未见确切骨折征象,2、右肘关节未见确切骨折及脱位征象,3、双足趾骨未见确切骨折征象,4、右股骨骨质未见确切骨折。2014年3月28日,至曹某某受伤间隔一个多月又诊断其右侧第6肋陈旧性骨折,曹某某的伤是从何而来的,其诊断的依据又是从何而来呢?(二)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不合理、不公正。2014年2月26日中午13时左右发生厮打,当天下午15:26分曹某某送县医院做DR检查,影像检查诊断其胸部显示双侧肋骨骨折未见确切骨折征象,而曹某某住院32天后又诊断出右侧第6肋陈旧性骨折,申请人认为,元谋县医院对曹某某的病情诊断前后不相符,请求对曹某某伤情重新鉴定。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清,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

一、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193号和(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曹某某提交书面意见称:(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问题。1、李春祥与曹某某俩家相邻、俩家在2006年3月因曹某某家新建大门、重建围墙发生过巷道纠纷,后达成了调解协议。2014年2月26日,双方又因曹某某家重新翻建新房,为巷道不明确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事故。对打架事故的发生,李春祥、李建兵与曹某某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2014)元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也按照法律的规定确认曹某某承担40%的责任,减轻了李春祥和李建兵的赔偿责任。2、曹某某所受的伤是李春祥和李建兵导致的,并不是自已跌倒所致。李春祥和李建兵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清楚明确的承认打着曹某某。证人杨加坤和杨某某3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李春样、李建兵与曹某某厮打过程中,曹某某被推打的事实。3、关于曹某某第6肋骨陈旧性骨折的问题。曹某某出院的时候才查出第6肋骨陈旧性骨折,是因为元谋县的医疗技术有限所导致的,在整个治疗过程当中,之前没有查出骨折,但曹某某在治疗过程中腰一直疼痛,如果仅仅只是软组织挫伤和头皮血肿,就不可能住院32天。并且李春祥和李建兵在一审、二审中没有证据证明第6肋骨陈旧性骨折不是打架事故中造成的。4、曹某某不同意进行伤情重新鉴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伤情分为轻微伤、轻伤及重伤,(元)公(法)鉴(伤)字(2014)xx号鉴定文书已经鉴定曹某某此次的伤情为轻微伤。李春祥和李建兵申请对伤情重新鉴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无任何意义。综上所述,李春祥和李建兵申请再审的理由及依据不成立,恳请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李春祥和李建兵主张其未打着曹某某,曹某某所受的伤系自己跌倒所致的问题。本案中,在元谋县公安局元马派出所对曹某某、李春祥、李建兵、杨某某1、杨某某2和杨某某3进行询问时,曹某某陈述自己被李春祥和李建兵殴打致伤,证人杨某某1、杨某某2和杨某某3证实李春祥、李建兵用脚和拳头踢打曹某某的事实,李春祥和李建兵在询问笔录中亦承认曾用拳头击打曹某某的头、面部,用脚踢打曹某某的腰和臀部的事实;元谋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2月27日住院病历记载,曹某某在2月26日入院时其伤情初步诊断为:1、左侧头顶头皮血肿,2、左侧腰臀大腿多处软组织挫伤;(元)公(法)鉴(伤)字(2014)47号鉴定书证实曹某某的伤为轻微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2月26日因曹某某家修建房屋与李春祥家发生纠纷,在双方厮打过程中李春祥、李建兵致伤曹某某的事实,故李春祥、李建兵再审主张其未打着曹某某,曹某某所受的伤系自己跌倒所致与在案证据不符,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李春祥、李建兵主张纠纷发生当日即2014年2月26日曹某某到元谋县医院做DR影像检查诊断为:“胸部所示双侧肋骨骨质未见确切骨折征象”,2014年3月28日,至曹某某受伤间隔一个多月又诊断其右侧第6肋陈旧性骨折,该伤情并非在本案纠纷中造成,而是曹某某自己摔伤所致的问题。

本院认为,针对曹某某的伤系自己摔伤所致之事实,李春祥、李建兵并未举证证明,但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曹某某右侧第6肋骨骨折并非本案纠纷中造成的可能性,原审在责任划分方面已考虑到本案的客观实际,确定由李春祥、李建兵承担曹某某伤后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判处并无不当。第三、关于李春祥主张对曹某某的用药合理性及曹某某右侧第6肋骨陈旧性骨折是否和本案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对李春祥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李春祥、李建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李春祥、李建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豆 玮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陈菊芝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潘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