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居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甜、被告人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居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M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辰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辰塔路、辰花公路南约300米处停车观看民警处理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其有酒后驾车嫌疑。经检测,被告人居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0.8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居某某当庭认罪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金史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陈 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