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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026号

陈发国与彭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8-12-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发国;彭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陈发国,男,生于1950年11月21日,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刘代江,男,潢川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彭冲,男,生于1990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张启霞,男,生于1966年8月10日,汉族,无职业。住潢川县。

原告陈发国与被告彭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因原告的电瓶车坏了到被告开的修车店维修电瓶车,被告彭冲不给予维修,反而恶语冲撞原告,后原、被告发生争论,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原告花费医疗费数千元。潢川县公安局彭店派出所已对被告作出了潢公(彭)行罚决字(2014)0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彭冲故意殴打原告的行为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十日。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冲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4858.84元。

被告辩称,2014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正忙着给别人修电瓶车,原告推着电瓶车来了要求给他修车。被告讲稍等一下,原告就大叫不行,要求被告必须先给他修,并且同时一脚将原告装废机油盆踢翻,接着原告又上来撕打被告,不知是啥原因原告是故意找茬,纯属欺负人,而当地公安派出所来调查处理事件民警不调取原告修车辅监控记录,草率对被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裁决,被告正准备提出申请复议,而公安派出所所长讲别申请复议了,将来医疗费由派出所来解决。被告只有息事宁人。现被告起诉医疗费只认准1441元,用药清单没有显示门诊发票费用,差旅费过高,没有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0时,在潢川县××××街道被告彭冲修车店,原告推其电动三轮车要求彭冲为其维修,被告不予维修,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接着双方发生动手打架,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过伤情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上肢皮肤抓伤。花费住院医疗费1441.84元,门诊医疗费717元,共计医疗费用2158.84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潢公(彭)行罚决字[2014]0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告身份证;3、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证;4、原告用药清单两张;5、原告治疗发票、住院专用票据1张1441.84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717元;6、被告户籍证明;7、差旅费两张客运发票200元。原告要求赔偿项目:1、医疗费:215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3、营养费:10天×20元=200元;4、差旅费: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858.84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证据及赔偿项目仅认可医疗费1441.84元,辩称原告先行故意找事,责任在原告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成因是被告未予给原告修理电动车,后导致发生殴打原告受伤,被告应负本案主要责任,结合案情,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对伤害的发生存在挑衅,对发生打架的成因自身有过错,应自负4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项目和金额范围为:1、医疗费215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3、差旅费酌情定为100元。合计2558.84元。由被告赔偿1535.30元,原告自负102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发国赔偿款153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负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春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