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24号原告曾灏,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宏伟、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成,董事长。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任清尧,行长。委托代理人佘弦,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分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曾灏与被告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宏通公司)、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第三人广发银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灏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照、第三人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佘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灏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曾灏购买被告宏通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前三眼桥“香港丽都”第6层7号房屋,总房款为467256元;交房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前。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宏通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被告宏通公司责任造成原告曾灏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原告曾灏不退房,被告宏通公司应承担违约金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曾灏依约付清被告宏通公司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宏通公司未通知原告曾灏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导致原告曾灏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曾灏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宏通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曾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被告宏通公司向原告曾灏支付延期办证的违约金140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宏通公司负担。被告宏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广发银行述称,被告宏通公司曾向第三人广发银行贷款6000万元,并以诉争房屋所在的工程项目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曾灏向被告宏通公司购买房屋前,第三人广发银行已申请解除对原告曾灏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仍处于抵押状态,诉争房屋能否办理权属证书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前三眼桥“香港丽都”商品房项目属被告宏通公司开发建设。2007年11月23日,原告曾灏与被告宏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曾灏购买“香港丽都”第6层7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0.16平方米,购房总价为467256元;原告曾灏支付首付款187256元,剩余房款28万元由原告曾灏向银行申办购房按揭贷款;被告宏通公司于2007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宏通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被告宏通公司责任造成原告曾灏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原告曾灏不退房,被告宏通公司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原告曾灏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原告曾灏分期向被告宏通公司付清房款共计467256元。被告宏通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曾灏。另查明,2007年6月12日,被告宏通公司与第三人广发银行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宏通公司向第三人广发银行借款6000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宏通公司以“香港丽都”大楼在建工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广发银行向被告宏通公司发放贷款,并为抵押物办理了《期房抵押证明》和《土地他项权证》。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第三人广发银行已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解除诉争房屋的抵押登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但第三人广发银行对诉争房屋所在土地的抵押登记一直未解除,由此导致原告曾灏等购房户不能办理所购商品房的权属登记。原告曾灏多次向被告宏通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曾灏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武房期江字第2007001217号《期房抵押证明》、(2007)第870号《土地他项权证》、第三人广发银行提交的同意解除抵押证明、原告曾灏及第三人广发银行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曾灏与被告宏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曾灏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宏通公司未按期履行协助原告曾灏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二、虽然第三人广发银行对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享有的抵押权尚未消灭,但该抵押权系第三人广发银行与被告宏通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所产生,且被告宏通公司已全额收取诉争房屋购房款,第三人广发银行在诉争房屋上无任何损失,因此,上述抵押权不能对抗原告曾灏合法物权的实现。综上,因被告宏通公司原因导致原告曾灏不能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登记,被告宏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曾灏主张被告宏通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宏通公司过错导致原告曾灏所购商品房不能办理权属登记,被告宏通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曾灏要求被告宏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曾灏办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前三眼桥“香港丽都”第6层7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被告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灏违约金1401.8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4245元,由被告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曾灏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叶长青速录员 蒋 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