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英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英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英彪。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上诉人郑英豹、郑英明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行)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所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的管辖区域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
审判员 田 华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帆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