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旭。委托代理人赵相平。委托代理人夏龙。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阳。委托代理人夏龙。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光。委托代理人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与上诉人刘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相平、夏龙,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龙及上诉人王旭光的委托代理人张鑫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查明,王旭光于2000年2月至东方泵业公司工作。2011年12月双方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东方泵业公司河北分公司,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另,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东方泵业公司销售、销售主任等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王旭光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48.37元、4,814元、5,131.4元、4,214.2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东方泵业公司《关于实施年休假制度的通知》规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年休假原则上应安排在春节前后或任务较少的时候,其他时间一般不予批准。河北分公司2008年2月4日至2月15日春节期间放假12天、2009年1月22日至2月2日春节放假12天、2010年2月10日至2月21日春节放假12天、2011年1月30日至2月10日春节放假共计12天、2012年1月20日至2月6日春节放假18天。原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7月,王旭光被免去保定办事处主任职务,降为业务员。2012年12月5日,河北分公司对营业工作日志情况发布情况通报,通报载明“王旭光8、9、10月份工作日志未交,严重不符合公司规定,公司将另行发文件处理”。2012年12月17日,河北分公司作出与王旭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不服从管理、拒绝履行工作职责,如不按照公司规定填写并上交工作日志等,经分公司多次沟通仍不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同日,东方泵业公司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东方泵业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河北分公司系东方泵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代表东方泵业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东方泵业公司认可河北分公司代表东方泵业公司对员工进行选、育、用、留等(含调岗、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审法院再查明,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乙方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形:(一)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包括:1、连续旷工(指在工作日即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又未出勤的)3天以上,累计旷工7天及以上的;2、不服从管理、拒绝履行工作职责的……。”东方泵业公司驻外机构《管理制度》(2012年版)第21条业务员岗位主要职责规定“……(八)按要求认真填写两卡一志,总结业务工作进展情况并向办事处主任汇报……。”王旭光就劳动关系解除相关事宜曾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王旭光部分诉请。东方泵业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东方泵业公司、河北分公司共同诉称,王旭光于2000年2月至东方泵业公司工作。2011年11月28日,东方泵业公司与王旭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26日。双方约定采用发放现金补贴的形式由王旭光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东方泵业公司将王旭光外派至河北分公司的保定办事处担任主任。2012年6月东方泵业公司因王旭光考核不达标而将其由保定办主任降为业务员。2012年7月起王旭光消极怠工,8、9、10三个月不提交工作日志。2012年12月17日东方泵业公司向工会征求意见并得到工会同意后以王旭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王旭光的劳动合同。后王旭光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向王旭光支付经济补偿金47,042元、2008年1月-2012年12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180元、2013年1月-2013年2月的基本生活费2,112元。东方泵业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王旭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与王旭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合法解除。王旭光工作期间,河北分公司每年春节放假天数超出国家规定5-11天,期间工资照常发放,根据年休假放假通知,已经安排了王旭光年休假。双方在2012年12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东方泵业公司、河北分公司无需支付王旭光2013年1-2月份的生活费,且王旭光主张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现要求法院判令东方泵业公司不支付王旭光经济补偿金47,042元、不支付2008年1月-2012年12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180元、不支付2013年1月-2013年2月的基本生活费2,112元。王旭光辩称,其在东方泵业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王旭光缴纳社会保险费,东方泵业公司支付王旭光工资至2012年9月份。王旭光也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工作时间,因此王旭光职位并非是不定时工作制。王旭光是与东方泵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河北分公司无权解除王旭光劳动关系。其于工作期间达到了公司的工作要求,东方泵业公司与王旭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未向向王旭光送达。东方泵业公司年休假制度的通知系伪造,王旭光并未享受到年休假。综上,不同意东方泵业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东方泵业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王旭光2012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已转账支付。王旭光否认河北分公司发放10月至12月工资。东方泵业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供邮寄凭证证明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至保定办事处,该办事处主任也出具证明,证实办事处2012年12月22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将通知转交给王旭光。东方泵业公司、河北分公司另提供发送时间在2012年12月29日的手机短信,内容为“您好,王旭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您已收到,请节后尽快办理交接手续便于薪资结算”,证明公司在邮寄送达解除通知的同时并通过手机短信送达。王旭光否认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审审理中,河北分公司称单位春节放假天数远高于国家规定的春节放假天数,超出部分实际是安排的王旭光年休假,期间工资照常发放。王旭光对此不予认可,称公司没有发布过春节放假通知,且实际放假天数少于放假通知中载明的天数。原审审理中,东方泵业公司、河北分公司称王旭光既未按时提交日志,也未到公司报到,故属于连续旷工。王旭光称其岗位是业务员,无须每天到单位报到。另外,王旭光对东方泵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王旭光与东方泵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河北分公司无权与王旭光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王旭光与东方泵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由河北分公司进行管理,工资也由河北分公司负责发放。河北分公司作为东方泵业公司的授权机构,有权根据东方泵业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管理,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东方泵业公司承担。本案中,东方泵业公司、河北分公司根据考核情况,2012年7月将王旭光从保定办事处主任的岗位调整为业务员,而后王旭光连续数月未按公司规定提交业务信息和工作日志,可见王旭光存在消极怠工情绪,而河北分公司在明知王旭光信息量不达标和长达三个月期未提交工作日志的情况下,对王旭光也仅是工资扣款处理,并未对其进行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教育,直到最后直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双方实质上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现王旭光要求东方泵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根据王旭光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东方泵业公司支付王旭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042元属合理范围,东方泵业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认为,劳动者有享受年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可以集中安排劳动者享受年休假。根据东方泵业公司、河北分公司年休假放假通知及春节放假通知,2008年-2009年王旭光每年应享有5天年休假,但原告春节均放假12天,已经超出国家春节放假7天的规定,对于超出的放假天数,因王旭光在休假时也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公司已经安排了王旭光年休假。故东方泵业公司不应支付王旭光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自2010年开始,王旭光应享受10天年休假,其中2012年春节放假18天,王旭光已足额休完该年度年休假。而2010年、2011年王旭光每年仅享受5天年休假,各有5天年休假未休,现参照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法院判令东方泵业公司支付王旭光2010年和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80.39元。王旭光虽否认实际休息天数,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旭光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1月及2月基本生活费,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方的短信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旭光在2012年12月份已知晓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王旭光虽提供公司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通知单,因内容系补发王旭光2012年10月工资,故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旭光2013年1月份及2月份仍在河北分公司工作。又因双方劳动关系已在2012年12月解除,故东方泵业公司无须支付王旭光2013年1月及2月的基本生活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旭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042元;
二、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旭光2010年和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580.39元;
三、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旭光2008年度、2009年度、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
四、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旭光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基本生活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东方泵业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东方泵业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称,首先,王旭光自2012年7月被免去保定办事处主任职务,降为业务员,自此其连续数月未按公司规定提交业务信息量和工作日志,存在消极怠工情绪,东方泵业公司、河北分公司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对王旭光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审虽认定王旭光违纪事实,却认为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前后矛盾,难以令人信服。东方泵业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何为严重,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以内部规章制度加以认定。同时,原判认定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用人单位需履行批评教育之程序,不但缺乏法律依据,更是对劳动合同法的重大误解和忽视,显系有法不依。其次,由于工作性质的特殊性,王旭光岗位的工作时间无法按照正常的标准工作时间来进行考核,王旭光作为一名销售管理者可按实际工作情况自行支配,河北分公司亦全额发放工资。故而,王旭光在2010年和2011年已经实际享受年休假,即使前述时间段年休假没有休完,也因王旭光个人未提申请,已经自动放弃相关权利,东方泵业公司不应再行支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王旭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042元以及2010年和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580.39元。王旭光坚持原审时的辩称意见,不同意东方泵业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时,王旭光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旭光上诉称,河北分公司伪造《关于年休假制度的通知》,原判未辨真伪,执意采信该证据,并得出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其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及《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相关规定,东方泵业公司、河北分公司拒不安排工作也不支付工资,属于事实上拒不履行劳动合同,导致王旭光无法工作,东方泵业公司理应支付其基本生活费。再者,东方泵业公司、河北分公司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既未履行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又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更何况河北分公司根本无权解除王旭光与东方泵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判无视上述违法事实的存在,却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最后,原判违反法定程序,王旭光对于相关七份证据提出了鉴定申请,然原判在未能认定真伪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前述证据的效力,据此所做判决当然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王旭光未休年休假工资9,180元以及基本生活费2,112元。东方泵业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根据立法精神,经济补偿金和基本生活费只能择其一而选之。至于年休假一节,公司方认为无需支付,亦已提起上诉。东方泵业公司对于各个分公司均有充分的授权,河北分公司当然有权解除其认为不适格的员工。综上,东方泵业公司、河北分公司不同意刘裕的上诉请求,希望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王旭光系与东方泵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河北分公司对其行使管理之责并发放工资。河北分公司作为东方泵业公司的授权机构,书面通知王旭光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东方泵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到达个人。河北分公司当然得以行使解除劳动关系之权利,然该权利行使是否得当,应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之事实予以评判。王旭光自2000年起即入职东方泵业公司,王旭光作为系有十余年工龄并曾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的老员工,本应率先垂范,恪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然自2012年7月起,连续数月未按公司规定提交业务信息量和工作日志,存在消极怠工情绪,其行为确有不妥之处。但前述行为是否已达到严重违纪之程度,则需要谨慎界定,王旭光与河北分公司间因其自2012年7月由保定办事处主任职务降为业务员一节而持不同意见,致存在消极怠工情绪,就此河北分公司应采用理性手段,稳妥处置,对于老员工更应以说服教育为主,对于王旭光前述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应当综合其行为目的、后果予以考量,而不是直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河北分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审慎的态度,显然不当。原判鉴于无论王旭光抑或东方泵业公司、河北分公司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维系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判令东方泵业公司支付王旭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利益,本院予以赞同,并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河北分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特点,每年春节均放假12天或18天不等,王旭光认为相关通知系伪造,除消极否认外,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判鉴于王旭光未足额休完2010年至2011年当年年休假,判令东方泵业公司支付王旭光未休年休假工资4,580.3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东方泵业公司、河北分公司亦未在原审中提出时效抗辩,其于二审期间认为王旭光个人未提申请,已经自动放弃相关权利,东方泵业公司不应再行支付一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旭光既以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方式认同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并自2012年12月之后不再提供劳动,其再行主张基本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东方泵业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人王旭光之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上诉人王旭光负担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代理
审判员 赵 静
代理
审判员 张明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倪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