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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399号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加泉、吴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20-03-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加泉;吴新红;徐加云;刘兰芬;高慎富;杨士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商初字第1399号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路879号,组织机构代码:16963027-8。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 被告徐加泉,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吴新红,女,1971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徐加云,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刘兰芬,女,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高慎富,男,1974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杨士苓,女,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加泉、吴新红、徐加云、刘兰芬、高慎富、杨士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徐加泉、吴新红、徐加云、刘兰芬、高慎富、杨士苓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元予以冻结。 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被告徐加泉、吴新红、徐加云、刘兰芬、高慎富、杨士苓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西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