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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50号

杨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9-05-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11月9日,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马关县八寨镇湾子寨村民委丫迷黑上村民小组,现住文山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意、张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1时15分,文山市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后联合文山市公安局执法人员,在文山市兴嘉苑小区南门被告人杨某具体管理经营的“顺意微超”柜台旁及其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云A×××**号上海大众斯柯达轿车内查获其用绿色编织袋和猫耳朵食品箱伪装的玉溪、红塔山、云烟、红河等17个品种的卷烟779.5条,分别是:红塔山(硬1956)109条、云烟(软珍品)301条、玉溪(软尚善)2条、红塔山(硬150)10条、红河(软甲)6条、红河(软88)5条、红塔山(欣经典)1条、红塔山(软1956)1条、玉溪(软)61条、玉溪(硬和谐)52条、云烟(硬紫)25条、红河(硬99)31条、双喜(软国际)5条、云烟(软底印象)2.5条、红塔山(硬经典100)29条、云烟(软紫)1条、红河(硬88)138条。经鉴定,该批卷烟为真品卷烟,查获的卷烟价值为13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查获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未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购买专营卷烟779.5条,价值137000元的行为,已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经社区矫正评估同意适用非监禁刑,可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烟草制品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存放于文山市烟草专卖局的红塔山(硬1956)109条、云烟(软珍品)301条、玉溪(软尚善)2条、红塔山(硬150)10条、红河(软甲)6条、红河(软88)5条、红塔山(欣经典)1条、红塔山(软1956)1条、玉溪(软)61条、玉溪(硬和谐)52条、云烟(硬紫)25条、红河(硬99)31条、双喜(软国际)5条、云烟(软底印象)2.5条、红塔山(硬经典100)29条、云烟(软紫)1条、红河(硬88)138条,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于文山市公安局的被告人杨某的驾驶证,退还被告人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 宏

人民陪审员 宫 振

人民陪审员 高凤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章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