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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652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安支行与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20-07-1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安支行;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笑颜;冉秀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65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戊12号。负责人张亚纲,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俭,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东悦,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秀英,女,1948年3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张笑颜,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北区。被告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于玲,董事长。本院在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安支行)诉被告冉秀英、被告张笑颜、被告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建设银行金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冉秀英价值1647209.74元的财产,并为此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金安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冉秀英价值一百六十四万七千二百零九元七角四分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武祎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