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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6518号

李海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海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6518号罪犯李海映,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永德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2)临中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2003)云高刑终字第42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六年七月三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第3153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七年零六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于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海映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映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代理

审判员  张若楠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