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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532号

通海县市场服务中心与华永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9-05-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通海县市场服务中心;华永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532号原告通海县市场服务中心,住所通海商城秀山西路**。组织机构代码:43233059-6。法定代表人合俊江,任副主任。

被告华永贵,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通海县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与被告华永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9日以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服务中心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海县市场服务中心撤回对被告华永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通海县市场服务中心负担。

审判员  刘焕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蔡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