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海民诉保字第00049号 申请人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城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锦山,总经理。 被申请人连云港力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东盛名都广场21-2号楼301-3室。 法定代表人黄佟,总经理。 因申请人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力联商贸有限公司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力联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州区通灌南路96号丰联广场106室(丘号02272001-0005)房产予以保全(保全金额300万元),申请人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财产即担保人连云港绘明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工业用地一块(连国用(2012)第XP004211号)、担保人任磊磊所有的苏G×××××车辆作为担保。 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力联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州区通灌南路96号丰联广场XXX室(丘号02272001-0005)房产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该房屋不得变卖、抵押、过户、赠予等。 二、对担保人连云港绘明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工业用地一块(连国用(2012)第XP004211号)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该土地不得变卖、抵押、过户、赠予等。 三、对担保人任磊磊所有的苏G×××××车辆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被查封车辆不得变卖、抵押、过户、赠予等。 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贾秀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蒋晓妍 重要提示: 一、申请人起诉时须将本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以免权益遭受损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本院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