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张xx,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7XX****XX。委托代理人国振金,河北正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干部,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6XX****XX。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国振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王xx为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由王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10,000.00借款及利息。被告王xx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了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利息。2号证,借款担保证明原件一张。证明王帅于2014年10月23日对被告向原告的10,000.00元借款作出连带保证。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王xx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张xx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帅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数次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xx偿还10,000.00借款及利息,王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x自愿撤回了对王帅的起诉,王帅已退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向原告张xx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返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航
代理
审判员 徐 达
代理
审判员 徐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耀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