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群众。2009年9月2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5日16时20分许,在昌乐县乔官镇北岩村徐某甲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内,因收购木材被告人徐某甲和被害人黄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用砖头打伤黄某乙的头部。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2、2014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从昌乐县乔官镇水沟涧村行驶至昌乐县公安局乔官派出所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4.2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邓某、黄某甲、常某、于某、徐某乙、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调解书、昌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并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徐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徐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艳
审 判 员 郑世花
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盖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