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382号

赵运生、邱玲等与邱光明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20-06-08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赵运生;邱玲;邱志明;邱新明;邱光明;邱幼明;邱晓明;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赵运生,男,194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邱玲,女,194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邱志明,男,194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邱新明,男,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剑华,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钦涛,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光明,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邱幼明,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邱晓明,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海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地址:南昌市都司前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49116065-7。

法定代表人:周启斌,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丹,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运生、邱玲、邱志明、邱新明与被告邱光明、邱幼明、邱晓明、第三人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赵运生、邱玲、邱志明、邱新明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剑华、被告邱光明、邱幼明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林,第三人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赵运生、邱志明、邱新明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剑华、被告邱光明、邱幼明、邱晓明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林,第三人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运生、邱玲、邱志明、邱新明诉称:李香秀系原告赵运生外祖母,其他原告和被告的祖母。李香秀生育了三个子女,女儿邱清英,儿子邱长庆,邱宁庆。邱清英生育了独子赵运生。邱长庆生育了一女二子,女儿邱玲、儿子邱志明、邱新明。邱宁庆生育了三个儿子,邱光明、邱幼明和邱晓明。李香秀1976年因病去世,邱长庆在1966年先于李香秀去世,邱清英于1990年去世,邱宁庆前几年去世。李香秀解放前就购得南昌市翠花街××号房屋,1950年取得了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从1954年起李香秀与邱长庆一家就居住在翠花街××号,楼上作为卧房,楼下作为铺面出租。邱宁庆一家则居住在久郎巷20号。文革期间邱宁庆一家下放高安县,1975年回南昌市后,因无处居住,要求挤进翠花街××号和李香秀及邱玲一家共同居住。1976年李香秀去世后该房由邱玲一家及邱宁庆一家共同居住。从此双方经常打闹,邱玲一家不堪胁迫,1978年被迫搬出,翠花街××号才有邱宁庆一家居住。从1976年至今,原、被告均没有正式提出财产分割,该房一直处于共有状态。改革开放,被告将该房出租给他人经营,把几十年的租金占为己有。2013年年底,政府进行危旧房改造,对该房屋进行征收。原、被告作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是被征收人。第三人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作为征收实施单位严格审查认定了原、被告的共有权人自认。原、被告一致同意征收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共同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金额共计2553667.15元(其中房屋货币补偿款计2460698.01元,奖励费和其他各项补偿计92969.14元,已支付给承租人征收补偿费12000元)。原、被告对补偿款分配方式多次协商未果,上述补偿款在第三人处尚未进行分配。原告认为,翠花街××号房屋是李香秀的遗产,邱清英、邱宁庆及邱长庆代为继承人邱玲、邱光明、邱新明都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继承已经完成,该房屋为共同共有。即原告赵运生享有1/3的产权份额;邱玲、邱志明、邱新明共同享有1/3的产权份额;邱光明、邱幼明、邱晓明共同享有1/3的产权份额。征收补偿款是因房屋被征收而产生的收益,原、被告按上述份额享有补偿款。三被告使用该共有房屋获取的租金收益理应按上述份额进行分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告赵运生享有南昌市翠花街××号房屋1/3的产权份额,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2541667.15元的1/3,即847222.4元;

二、原告邱玲、邱志明、邱新明享有南昌市翠花街××号房屋1/3的产权份额,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2541667.15元的1/3,即847222.4元;

三、被告邱光明、邱幼明、邱晓明向原告赵运生支付房屋租金收益30万元,向原告邱玲、邱志明、邱新明支付房屋租金收益3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赵运生、邱玲、邱新明、邱志明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赵运生家庭成员情况 1、赵运生常住人口登记表2张 证明内容:户主:邱清英,别名荣庆,住九郎巷××号,已婚,1916年10月15日生,初小;母亲:李香秀;儿子:赵运生 2、赵运生档案资料2张 证明内容:父亲赵嘉璠;母亲:邱清英;舅舅:邱宁庆 3、邱清英墓碑照片1张 证明内容:赵嘉璠:1915年8月生,1975年11月去世;邱清英:1916年11月生,1990年4月14日去世;儿子:赵运生。 4、邱清英申请报告。 证明内容:邱清英于1990年4月14日去世。 第二组证据:邱志明、邱新明、邱玲家庭成员情况 5、常住人口登记表2张 证明内容:户主:李香秀,1894年4月5日生,婚姻状况:丧偶;邱渝:别名长庆,男,住下塘滕上104号,高小,1918年10月21日生,1966年4月6日在双港被火车压死;孙子:邱辛明,男,1949年3月4日生,孙子:邱光明,男,1951年2月6日生,孙女:邱玲,女1944年10月26日生。 6、邱长庆墓碑照片 证明内容:邱长庆,1918年生,1966年去世;儿子:邱志明、邱新明,女儿:元珍(邱玲)。 7、邱志明同志亲属关系证明 证明内容:父亲邱渝(邱长庆)1966年4月去世;祖母:李香秀。 8、邱玲档案资料 证明内容:祖母:李香秀;父亲:邱长庆;弟弟:邱志明、邱新明;叔叔:邱宁庆;堂弟:邱光明、邱幼明;姑母:邱清英;表兄:赵运生。 第三组证据:邱光明家庭成员情况 9、常住人口登记表1张 证明内容:户主:温满道;丈夫:邱宁庆;儿子:邱晓明、邱幼明。 第四组证据:翠花街××号产权情况 10、翠花街××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证明内容:产权人为邱香秀,登记地址为下塘滕上101号。 11、《证明》 证明内容:翠花街××号(下塘滕上104号房)所有权人为邱香秀。 12、《报告》 证明内容:产权人为邱香秀,登记地址为下塘滕上老门牌号××,新门牌号××。 第五组证据 13、特别代理授权委托书2份 证明内容:陈剑华律师有权代理原告签订相关协议。 14、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份 证明内容:(1)总补偿费为2553667.15元,应由各原告和各被告共有;(2)被告认可各原告为共有权人。 第六组证据 15、鉴定申请书1份,证明内容:翠花街××号店面租金总额。 第七组证据 16、《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拆迁搬店协议》一份,《证明》一份 证明内容:拆迁之前店面是租给他人使用。 第八组证据 17、照片一张 证明内容:1、翠花街××号的店面没有经过改建扩建,还是原样,2、该房在1997年就是用作店面出租。 18、江西洪城房地产鉴定所《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证明翠花街××号店铺在1993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租金收益为66.73万元。 被告邱光明、邱幼明、邱晓明辩称:原告无权对争讼的翠花街××号房屋拆迁款进行分配,也无权主张该房屋出租收益进行分配。具体理由如下:

一、争讼的翠花街××号房屋归三被告共同所有,原告无权对该房屋拆迁款进行分配。1、原告邱玲无权对该争讼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1978年11月2日,原告邱玲全权负责与三被告的父亲邱宁庆达成了买卖协议,将三原告父亲邱长庆应当继承的份额卖给了邱宁庆。邱宁庆向原告邱玲支付了购房款350元,原告邱玲出具了收条,故该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所有权已经转归邱宁庆所有,并由三被告继承。原告邱玲在该房产中不再享有任何份额。2、原告赵运生无权对该争讼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原告赵运生的母亲邱清英(李香秀的女儿,继承人之一)在该协议书是作为中间人的身份出现,邱清英在中间人处盖有自己名字的章印,说明其知晓该协议的存在,但并未主张自己的继承权利,说明其放弃了自己的继承权利。邱清英的行为符合中国的传统和习俗。根据中国的传统和习俗,祖上留下的房产由儿子继承,女儿不继承。在邱清英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原告赵运生作为邱清英的继承人,无权继承该房产,也无权对该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4、原告邱志明和邱新明无权对该争讼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在该协议书虽然没有原告邱志明和邱新明的亲笔签名,但是他们对该份协议书的存在是知情的,而且授权原告邱玲代为处分他们应继承的份额。理由是:第一,邱玲是邱长庆的女儿,在处分自己和弟弟邱志明和邱新明的继承份额时,不事先和两个弟弟沟通,按中国的传统和习俗是说不通的。协议书中已经写明由原告邱玲全权负责出售,也能说明原告邱志明和邱新明对他们继承的份额处分是知情的,而且是授权了的。第二,原告邱新明给邱玲写了一封信,说明其对协议书是知情的。这份书信虽然没有注明时间,但从信的内容来看,书信的时间是在签协议书之前。信中的内容也谈到该房屋的事,说明原告邱新明就该房产处理和原告邱玲有沟通。原告邱玲处分邱新明和邱志明的继承份额,他们不可能不知情。以上两点,足以说明两原告邱新明和邱志明授权邱玲全权负责处分了他们的继承份额。原告邱志明和邱新明对房产拆迁补偿款无权进行分配。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算到原告提起诉讼,三十多年过去了,原告一直都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因为他们对自己的继承份额作了处分。

二、原告要求支付巨额租金收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讼的房产所有权归三被告所有。所有权人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所得的收益归所有权人,非所有权人无权享有。该房屋自2002年到拆迁前一直都是由所有权人之一被告邱幼明使用,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租金收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巨额的租金收益缺乏事实。拆迁前,原被告保持着良好的关系,对该房屋的使用情况是知情的,但原告几十年也未对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他们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邱光明、邱幼明、邱晓明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温满道、邱宁庆户口本,证明目的:温满道与邱宁庆系夫妻关系,邱晓明系邱宁庆之子; 证据二、温满道、邱宁庆火化证明,证明目的:温满道与邱宁庆死亡时间; 证据三、年度先进工作(生产)者登记表,证明目的:邱宁庆有三个儿子即本案三被告; 证据四、邱宁庆自传,证明目的:邱宁庆与李香秀系母子关系; 证据五、李香秀墓位证,证明目的:李香秀的安葬时间为1976年9月13日; 证据六、李进香墓碑照片,证明目的:温满道母亲李进香死亡时间; 证据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张和个体信息,证明目的:翠花街××号从2003年至拆迁前为邱幼明之妻刘根弟经营店面; 证据八、刘根弟与邱幼明户口本,证明目的:刘根弟与邱幼明系夫妻关系; 证据九、协议书,证明目的:原告对翠花街××号的继承份额已经作了处分(转让); 证据十、收条,证明目的:原告邱玲收到了卖房款; 证据十一、协议书草稿,证明目的:协议书内容由邱玲亲笔拟定; 证据十二、邱新明写给邱玲的一封信,证明目的:邱新明、邱志明对邱玲转让他们的份额是知情的; 证据十三、《证明》,证明目的:翠花街××号的门牌号变更情况。 证据十四、《报告》复印件,证明:邱香秀和李香秀为同一人; 证据十五、《税务登记证明》及收款收据两张(复印件)、注销税务登记表,证明:被告在1992年已经在该店铺内经营; 证据十六、《南昌市城镇私有房屋登记收件收据》,证明:房屋面积为30.93*2㎡。 第三人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以下简称“西湖区征收办”)陈述:认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拆迁补偿款数额。 第三人西湖区征收办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南昌市西湖区翠花街××号房屋产权人为邱香秀(又名李香秀)。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广润门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翠花街××号在上世纪60年代初至60年代末为下塘塍上104号,70年代变更为下塘塍上××,80年代至现在变更为翠花街××号。另根据《南昌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该房屋在1988年9月25日申请登记时的地址为下塘塍上××。邱香秀于1976年9月去世,生前育有子女三人,即邱清英、邱长庆、邱宁庆。邱清英已于1990年4月14日去世,其夫赵嘉璠于1975年11月去世。邱清英与赵嘉璠生前育有一子即原告赵运生。邱长庆于1966年去世,其妻任宝珠于1961年11月2日去世,二人生前育有子女三人,即原告邱玲(曾用名元珍)、邱志明、邱新明。邱宁庆于2008年4月17日去世,其妻温满道于2011年1月12日去世,二人生前育有三子,即被告邱光明、邱幼明及邱晓明。2013年12月,翠花街××号房屋被拆迁。房屋征收部门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三被告本人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华签订了《南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两份。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第三人西湖区征收办。《协议书》中确定翠花街××号房屋面积为61.86㎡,其中30.93㎡为砖木经营性非住宅(拆迁补偿单价为65980元/㎡),30.93㎡为砖木非经营性非住宅(拆迁补偿单价为13577元/㎡),拆迁补偿金额合计2460698.01元。另有奖励费和其他各项补偿计92969.14元(包括搬迁补偿费309.3元、停产停业补偿61222.84元、临时安置补偿3600元、提前签约并完成搬迁奖励费18558元+9279元)。第三人西湖区征收办在庭审中陈述,将房屋作以上性质的认定并计算补偿单价的依据是房屋至少自2001年起作为商业用途使用。为证实翠花街××号房屋在邱香秀去世后,继承人间已作分割,被告提交了1978年11月2日订立的《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李香秀遗留下的下塘塍上××房屋应归邱长庆(已于65年逝世,由邱玲、邱志明、邱新明继承)和邱宁庆及其儿子邱光明、邱幼明及邱晓明所有。因邱宁庆与邱玲共同居住在房屋内,经常吵闹,现经中间人邱清英人等调停,决定长庆名下房屋由邱玲全权负责出售与叔叔邱宁庆名下为业。该房屋经三方面议定价款800元(其中除100元作为李香秀安葬费)实价款700元,由邱宁庆拿房屋半价350元给邱玲,自付款后,房产业权全归邱宁庆所有。该《协议书》上有邱宁庆、邱玲签名,“中间人”处有“邱清英”、“胡瑞元”印章、“熊庆吉”、“熊克勤”签名、居民代表“艾荷花”签名,并注明“胡瑞元”代笔。被告同时提交了一份由邱玲本人书写的《协议书》草稿一份,以证实《协议书》内容本即是由邱玲亲笔拟定的。邱玲认可《协议书》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为,但称是在邱宁庆一家胁迫之下所签。对于邱清英的印章真实性,被告无进一步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但亦未提出反证。胡瑞元、熊庆吉、熊克勤、艾荷花等人亦未出庭证实当时的见证行为。同日,邱玲收取了邱宁庆350元房屋折价款并出具了收条。自该协议签订后,翠花街××号房屋一直由邱宁庆一家掌管。被告称,自1990年起,该房一楼开始作为店面使用,二楼住人,2001年以后二楼改成仓库。其间,邱幼明及妻子刘根弟自2003年2月起登记注册有南昌市万寿宫商城泽宇家用电器行,经营场所即是翠花街××号。房屋拆迁前曾由张方林承租,被告当庭表示,应向承租人张方林支付的补偿款12000元已由被告领取,如承租人主张,则由其负责偿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翠花街××号店面使用费进行司法鉴定,并主张对该费用进行分割。江西洪城房地产司法鉴定所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自1993年12月至2013年12月,翠花街××号店铺租金为66.7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运生认为其母亲邱清英并未在《协议书》中签名,邱玲认为其在《协议书》中的签名是被迫为之,邱新明、邱志明则认为邱玲在并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约定了对房屋的处置方式。四原告均认为自身继承权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的规定,因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继承权保护的最长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运生、邱玲、邱志明、邱新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30元由原告赵运生、邱玲、邱志明、邱新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迁

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

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理力 速 录 员  谢露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