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滨中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嘉福,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医疗保险事业处,住所地:惠民县文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寇志田,主任。委托代理人武传锋,惠民县医疗保险事业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乔新华,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嘉福因与被上诉人惠民县医疗保险事业处(以下简称惠民医保处)社保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张嘉福在二审期间突发疾病,不能按期参加庭审,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嘉福,被上诉人惠民医保处的委托代理人武传锋、乔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嘉福的原用人单位为原惠丰塑料有限公司(已破产改制),张嘉福于2007年1月份因改制下岗失业,2012年4月退休,社会医疗保险费以“惠丰塑料厂”名义已从2003年1月交至2008年2月。后惠民医保处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收取了2008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医疗保险费共计5247.4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征收社会医疗保险费的行政行为违法,起诉要求惠民医保处返还向其收取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惠民医保处系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法定部门,在征收社会医疗保险费用方面是适格的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滨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及《惠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设立最低缴费年限制度,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应连续缴纳,不得中断。故在职人员缴费年限累计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需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至退休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案中,张嘉福的社会医疗保险费以“惠丰塑料厂”名义已交至2008年2月,其个人缴费年限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年限,其退休后不需再缴纳,但是仍需交至退休时才能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惠民医保处向张嘉福收取2008年3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医疗保险费共计5247.4元的行政行为合理,依据明确。张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嘉福要求被告惠民县医疗保险事业处返还所收取的社会医疗保险费及将变造换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复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嘉福承担。原审原告张嘉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依据法规错误,判决有失公正。首先是对双方的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10件证据除4、9号不予认定外,其它8件被确认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3件证据全部被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诉人认为对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10件证据应全部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3件证据应全部确认为无效证据。一审判决书有多处表述错误。上诉人坚持认为至2007年1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已缴纳38年余,满足法定最低缴费年限之规定无需再缴,被上诉人坚持其观点认为应缴纳,此处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1号证据惠民县人民政府惠政办发(2012)3号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应由国务院对其效力作出认定。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缴费义务人应为惠民县人社局再就业服务中心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被告未获准许,申请将行政案件与8年前送达的民事案件合并审理也未获准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鉴于案情特殊对本案异地审理。
被上诉人惠民医保处答辩称,2007年1月,上诉人原单位惠丰塑料厂破产改制,其医疗保险费惠丰塑料厂不再为其缴纳。2012年4月,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惠民医保处根据惠政办发(2012)3号文件,向上诉人收取了2008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医疗保险费共计5247.4元。《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再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惠民县人民政府惠政办发(2012)3号文件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累计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需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至退休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惠民医保处收取上诉人医疗保险费5247.4元行政行为合理,依据明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嘉福提交了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由惠民医保处保存的2012年1月10日和2012年2月13日《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两份,用以证明存在一审否定的第二、三笔收费。另申请调取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存的其档案中的另一份《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与其持有的一审中提交的9号证据相对比,判断证据的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诉讼中一直主张其存在三笔缴费,但其在一审卷宗中提交的证据及其上诉状中的表述,只有收款人为韩琦、日期为2008年1月13日的第二笔收费,与其现在调取证据申请中的日期不一致,不能确认是否是同一笔收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9号证据是否为有效证据对本案征收医疗保险费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影响,上述调取证据的申请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证据的认定。故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张嘉福同时申请将本案与对(2008)惠劳仲案字第54号和(2008)惠劳仲裁字第2号不服提起的民事案件合并审理,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因相关民事案件惠民县人民法院并未立案,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条件。上诉人张嘉福申请追加惠民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认为惠民县人民政府是不可遗漏的当事人,且其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争议的行政行为。因征收涉案医疗保险费的机关并非惠民县人民政府,且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在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实施,不能以现在的法律要求以前的行为。上诉人张嘉福申请将本案终审性质变为一审并另立案号,一并裁决惠政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无效,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述三项申请本院同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被上诉人惠民医保处在上诉人张嘉福2007年1月累计缴费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后再向其征收医疗保险费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是以职工退休的时间来确定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累计年限。同时参照《滨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及《惠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滨州辖区内确定的累计缴费最低年限是男年满30年,同时规定医疗保险应连续缴费,不得中断。上诉人张嘉福虽然自2007年1月起其医疗保险费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已超过30年的最低缴费年限,但其到2012年4月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应再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其退休,其认为自2007年1月就不应再缴纳的观点是对医疗保险费征收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不予支持。关于张嘉福认为依据国发(1998)44号、鲁政发(1999)94号文件的规定,应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缴纳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主张,该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职工身份是“国企下岗职工”,是指尚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但在原企业下岗待业的人员,而张嘉福2007年1月已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10月持有失业证,其身份不能认定为国企下岗职工,不适用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惠民医保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张嘉福视为灵活就业人员,向其征收2008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惠民医保处向上诉人张嘉福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政策文件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嘉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景春
审判员 庞 辉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文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