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沈某。被告徐某甲,性别:××,××族。
原告沈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年××月××日生下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感情还好,被告于2010年3月份至2012年4月份休息两年所有花费都是从家里陆陆续续拿钱,被告2013年5月从贺西上班工资开2000,就能从原告手里拿3000,拿上还好,拿不上钱就对原告恶言恶语。在2014年7月儿子三岁生日办事后,寻找各种借口经常不回家,把办事的10多万元陆续都骗走,家里一分钱都没有,孩子的保险交不起都退了。生女儿当天,女儿脑缺氧住院,原告也因为生产大出血住院,因为被告没有拿上拖鞋,发生口角,被告扔下出生不到1天的女儿和原告,之后一周关机找不到人,让原告伤心至极。自此以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当时女儿还没有满百天,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和家庭幸福,在坐月子期间默默承受了委屈,没有人可以倾诉和理解,儿子一直由原告带,直到2014年5月5日生女儿才把儿子交由婆婆照料。被告偶尔回家对原告和孩子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至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还拈花惹草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个儿子一个女儿,儿子归被告抚养,女儿归原告抚养。3、被告给原告一套住房(位于工程处北17楼3单元2层价值2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被告给女儿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直到成年。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徐某甲辩称:1、同意与原告沈某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3、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要工���处北17楼3单元二层住房的请求。理由是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婚后矛盾时有发生,尤其是近半年来,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协议写了好几次,到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回,所以被告同意离婚。因被告每月工资2000余元,原告一直比被告的工资高,子女一人抚养一个,被告拒绝再支付抚养费,另外工程处北17楼3单元二层住房是被告外公留给被告母亲的遗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现年3岁半,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丙,现年一岁,现随原告生活。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屡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份左右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较好,但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女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及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着想以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为宜。因婚生女儿刚满周岁,被告应酌情补偿原告部分生活费用。原告主张分割住房,因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乙,现年3岁半,随被告徐某甲生活;婚生女儿徐某丙,现年一岁,随原告生活。抚养等费由所随父母承担,但仍系双方子女。被告徐某甲一次性补偿原告沈某生活等费用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月萍
审判员 任建恩
审判员 李冠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俊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