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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凭刑初字第35号

谭永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3-20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谭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凭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谭永军,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宁明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永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底某日(具体日期不详××凌晨,被告人谭永军窜至凭祥市浦寨边贸点聊天阁网吧一楼入口旁,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的一个电瓶。后谭永军将该电瓶卖给他人,并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90元人民币。2、2014年10月初某日(具体日期不详××凌晨,被告人谭永军窜至凭祥市浦寨边贸点聊天阁网吧一楼入口旁,盗走被害人傅某泼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的一个电瓶。后谭永军将该电瓶卖给他人,并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25元人民币。3、2014年10月初某日(具体日期不详××凌晨许,被告人谭永军窜至凭祥市浦寨边贸点森霖宾馆门口,盗走被害人曾某1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的一个电瓶,盗走被害人周某1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的一个电瓶。后谭永军将盗得的电瓶卖给他人,并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曾某1、周某1被盗电瓶价值均为80元人民币。4、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谭永军窜至凭祥市浦寨管委会大院,盗走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的一个电瓶,盗走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的一个电瓶,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的一组电瓶。后谭永军将该电瓶卖给他人,并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某1被盗电瓶、蔡某被盗电瓶、陈某被盗电瓶价值分别为25元人民币、80元人民币、684元人民币。5、2014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永军窜至凭祥市浦寨管委会大院,欲盗走被害人苏某1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电瓶,在盗窃过程中,谭永军发现有公安民警,随即逃跑。后谭永军被民警抓获归案。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90元人民币。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永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

被告人谭永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谭永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谭永军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凭祥市浦寨边贸点聊天阁网吧一楼入口旁的摩托车电瓶盗走。后谭永军将该电瓶卖给他人,并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0元。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谭永军将被害人傅某泼停放在凭祥市浦寨边贸点聊天阁网吧一楼入口旁的摩托车电瓶盗走。后谭永军将该电瓶卖给他人,并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5元。3、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许,被告人谭永军分别将被害人曾某1、周某1停放在凭祥市浦寨边贸点森霖宾馆门口的摩托车电瓶盗走。后谭永军将盗得的电瓶卖给他人,并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曾某1、周某1被盗电瓶价值均为人民币80元。4、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谭永军分别将被害人林某1、蔡某、陈某停放在凭祥市浦寨管委会大院的摩托车电瓶盗走。后谭永军将该电瓶卖给他人,并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某1、蔡某、陈某被盗电瓶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5元、90元、680元。5、2014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永军在盗窃被害人苏某1停放在凭祥市浦寨管委会大院的电动摩托车电瓶时,发现有公安民警,随即逃跑。后谭永军被民警抓获归案。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0元。另查明,被告人谭永军曾于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谭永军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7日被凭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材料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来源是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以及8名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9日立案侦查。被告人谭永军均系被动归案。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的一个晚上(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像平时一样把摩托车停放在浦寨聊天阁网吧一楼的入口处,然后就回租房处休息了。第二天早上其发现摩托车电瓶盖已被拆开,里面的一个电瓶已经不见了。当时没有报案,现在才来向公安反映一下当天的情况。被撬坏的摩托车是一辆二手的助力摩托车,不懂是什么牌子的,该车身是黑色的,车子是弯梁踏板式的。被偷的电瓶是其上个月初刚换过的电瓶,购买时是150元。3.被害人傅某泼陈述,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早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发现平时停放在浦寨聊天阁网吧一楼入口处旁的摩托车电瓶已经不见了,不知是被谁偷了。当时其没想到去报案,直到现在才来报案。4.被害人曾某1陈述,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早上(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其发现停放在凭祥市边城特产总批发店门口的摩托车电瓶被盗窃。因为当时其急着去办其他事,没有去报案,现在才来向公安民警报案。当天被盗的还有其店旁边森霖宾馆老板的摩托车电瓶。5.被害人周某1陈述,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早上(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发现停放在森霖宾馆一楼底的门口处摩托车电瓶被盗窃了。当时其没想到向公安报案,现在才来报案。其车子被偷电瓶那天,旁边的越南特产店的老板一辆摩托车的电瓶也被偷了。6.被害人林某1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9时,其到浦寨管委会大院打算拿其停放在那里的车子时,发现摩托车电瓶被偷了。当时由于其还有其他事要赶去办,所以就没来得及去报案,直到现在才来公安警务室报案。7.被害人蔡某陈述,证实其平时将摩托车停放在浦寨管委会大院里。2014年10月14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浦寨管委会大院里的摩托车电瓶被盗窃了。当时由于其还赶去送煤气没来得及去报案,直到现在才来向公安报案。8.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浦寨管委会大院里的那辆摩托车电瓶不见了,不知是被谁给偷走了。当时其没想到要报案,现在才来向公安民警报案。9.被害人苏某1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7日约8时,其发现其停放在浦寨管委会大院里其租住的房子门前(无门牌号××的电动摩托车已不知被谁给撬坏了,只见车子的坐垫已被拆开放在地上,坐垫底下的电瓶盖的锣丝也已经被扭开了,但里面的电瓶还在没有被拿走。当天由于其要急用车去办事,所以没来得及去报警,自己把被撬坏的车子安装好,之后就开车去办事了。现在才来向公安反映一下当天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永军于1996年2月18日出生,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关于抓获谭永军的案情经过,证实谭永军正在实施盗窃时,公安民警将其抓获。1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谭永军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7日被凭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13.凭祥市人民法院(2013××凭刑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永军曾于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永军辨认盗窃的现场分别位于凭祥市浦寨边贸点聊天阁网吧一楼入口处、森霖宾馆门口处、浦寨边贸点管委会大院内“利民药店”门口及岗亭旁等。1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谭永军进行搜查,从谭永军身上查获用于盗窃的小尖刀、小扳手,并将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16.凭祥市价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所盗窃的电瓶分别为人民币25元、80元、80元、90元、680元、90元、25元、90元。共计1160元。上述鉴定结论已书面告知被害人、被告人。17.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谭永军的尿液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18.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过程合法。19.被告人谭永军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7日3时许,其准备好了两把小板手,然后出来到浦寨城里闲逛,打算偷摩托车电瓶换钱来买海洛因吸食。其在浦寨城里逛了几圈后,最后逛到了浦寨管委会大院内的一间药店门口旁边,看见一辆电动摩托车停放在那里,于是其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小板手,扭开了那辆电动摩托车的坐垫,在打算扭开下面的电瓶盖时,突然有人从不远处冲过来抓其,其马上转身就朝大门外面跑,跑了约一公里后就被抓获了,后其被押到浦寨警务站那里了。其偷的那辆电动摩托车是弯梁车,其他特征因当时光线很暗,没看清。被抓获时,其身上还携带有偷电瓶时用的两把小板手。在被抓获之前,其在凭祥市浦寨曾多次盗窃摩托车的电瓶。一次是被抓获前约二十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的凌晨约三时,其盗窃了停放在浦寨聊天阁网吧一楼底下一辆摩托车的一个电瓶;过后约十几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在浦寨聊天阁网吧一楼底旁边不远处,又偷得了一辆摩托车的一个电瓶;第三次是前一次盗窃过后约几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的凌晨约三时,其在浦寨森林宾馆一楼底附近偷得了二辆摩托车的电瓶,每辆车各一个电瓶;还有一次是2014年10月14日凌晨约四时,其在浦寨管委会大院内,偷得了三辆摩托车的电瓶。偷的那些摩托车其不懂是谁的,也记不清那些车的特征了,只记得大多是弯梁摩托车,还有部分是脚踏板摩托车。偷得的那些电瓶都是方形的干电瓶,大多是黑色的,其他特征记不清了。这五次偷车所用的工具都是用两把小板手偷的。偷得的电瓶其全卖了,所得的这些钱其大多是用来买海洛因吸食,余下的买东西吃花光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永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谭永军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有前科且为吸毒而盗窃可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二把小板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法继续追缴被盗窃的摩托车电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傅某泼、曾某1、周某1、林某1、蔡某、陈某。根据被告人谭永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盗的电瓶返还给受害人李某、傅某泼、曾某1、周某1、林某1、蔡某、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君和

人民陪审员  农汉普

人民陪审员  卢梅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密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