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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391民初2489、2492、2493、2497、2504、2507、2509、2513、2627-2630、2633、2638、2640、2644、2646、2648、2653号之四

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20-12-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91民初2489、2492、2493、2497、2504、2507、2509、2513、2627-2630、2633、2638、2640、2644、2646、2648、2653号之四

原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桂湾片区二单元前海卓越金融中心(一期)7号楼2302A。

法定代表人:孔令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鑫雨,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浩,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实习律师。(2489号案)

被告:衣得明,男,汉族,1995年1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2492号案)

被告:王世伟,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2493号案)

被告:刘凯,男,锡伯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义县。(2497号案)

被告:袁宝伟,男,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阿县。(2504号案)

被告:邓利成,男,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立寨村民。(2507号案)

被告:宋涛,男,汉族,1991年4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509号案)

被告:李政宗,男,汉族,1981年7月20日出生,住广西容县分界队17号。(2513号案)

被告:陈宗福,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2627号案)

被告:许世勇,男,汉族,1991年12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黄泥岭19号。(2628号案)

被告:于爱国,男,汉族,1988年1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县。(2629号案)

被告:杨俊磊,男,汉族,1988年8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2630号案)

被告:杨敏,女,汉族,1992年5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2633号案)

被告:周庭娇,女,汉族,1984年3月31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2638号案)

被告:马晓光,男,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2640号案)

被告:张海萌,女,彝族,1997年3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附2号。(2644号案)

被告:赵发江,男,汉族,1991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2646号案)

被告:吴伟斌,男,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2648号案)

被告:周镇远,男,汉族,1992年7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2653号案)

被告:胡正,男,汉族,1994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上列被告衣得明等十九人合同纠纷十九案,本院在2020年4月7日、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云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鑫雨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客户服务费、财务顾问费、增值服务费等(上述利息和费用合并按年利率24%计算,以贷款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各案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起算日详见附表);2.判令各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各被告分别与原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签订《个人现金分期贷款三方协议》,约定各被告向中信信托贷款,由原告提供与贷款相关的各项服务,原告收取相应的客户服务费、财务顾问费、增值服务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中信信托依据合同向各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之后开始逾期,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各项服务费等款项。2018年11月12日,中信信托与原告签订信托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以及产生的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据约定以短信通知了被告相关债权转让事宜,但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各被告与原告、中信信托三方签订的《个人现金分期贷款三方协议》、《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2.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以及信手书电子签名产品及服务合同;3.放款凭证;4.《信托贷款债权转让合同》以及《操作备忘录》;5.《交割确认函》以及《基础资产转让清单》;6.债权转让通知短信;7.中信信托向原告金融转账贷款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8.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信信托的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9.各被告还款情况的明细表;10.原告向中信信托转账还款款项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向中信信托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的银行交易凭证;11.原告与中信信托签订的《消费信贷合作协议》。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各被告分别填写了《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提出贷款申请,填写了贷款本金、利息月利率标准、分期还款期数、每月还款金额、月客户服务费率、月财务管理费率、月增值服务费、首期还款额等内容(具体内容详见附表),还约定了被告用于收款、扣还款的银行账户以及原告指定的收取还款的银行账户,各被告并在上述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并完全了解《个人现金分期贷款三方协议》,并自愿遵守相关协议约定。同时,上列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中信信托作为贷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现金分期贷款三方协议》,约定各借款人拟向贷款人申请《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所列明的贷款;借款人聘请原告提供协议项下的贷款相关的财务管理服务和客户服务,其服务内容不限于代借款人接收贷款人发放的贷款。贷款人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约定,聘请原告为其提供推荐借款人、代为向借款人划付贷款本金、代为收取贷款本金、利息等款项,根据协议约定通知还款、催收欠款等服务。借款人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款项由原告代为收取,借款人还应按照申请表约定向原告支付财务管理费、客户服务费、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具体贷款金额、利息、分期还款期数、各项服务费用等以贷款申请表为准;上述还款款项和费用均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逾期天数计算,单笔贷款逾期第10天,产生30元的滞纳金,逾期第30天,在已产生的滞纳金基础上再额外产生80元的滞纳金;逾期第60天,再额外产生100元的滞纳金;逾期第90天,再额外产生160元的滞纳金。借款人逾期后,其支付的款项将优先用于支付已拖欠的期款和滞纳金。如发生重大违约,贷款人授权原告代表贷款人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该协议还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可将其在本协议项下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商业银行或者任意第三方,当商业银行或者任何第三方同意受让时即视为其与各借款人重新签订了贷款协议,协议内容除更换贷款人外与本协议完全一致,并确认变更了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债权转让时,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以书面形式送达给原告,并委托原告将通知发放给债务人。贷款人以及原告按照贷款申请表上的预留借款人现居住地址和通信方式发出与本协议有关的通知,以邮件或者短信方式发出的通知,以邮件或者短信发送成功之日视为有效送达。原告提交了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以及《信手书电子签名产品及服务合同》以及《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打印件、《个人现金三期贷款三方协议》打印件等证据主张,原告的销售代表在各个城市的手机销售门店向有通过贷款方式购买手机意向的客户推介贷款;客户在原告的服务平台(借钱么)上申请贷款,首先要进行实名认证。认证成功后在平台上选择贷款人,点击阅读电子现金分期贷款三方协议,填写借款金额、借款利息、服务费等内容,确认无误后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现金分期贷款三方协议》。在2015年12月24日之前,借款人均是现场签署上述两份文件,之后都是电子合同,借款人通过线上电子签的方式签订上述两份文件。本案各被告均是线下现场签署的《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个人现金分期贷款三方协议》。原告提交了原告与中信信托签订的消费信贷合作协议、中信信托向原告转账的金融转账凭证、原告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向各被告转账)等证据主张,根据上述合作协议以及现金分期贷款三方协议的约定,中信信托将贷款本金批量转账发放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内,由原告代中信信托向本案的各被告发放了涉案贷款本金,原告向各被告发放的贷款本金与各被告所申请贷款的贷款本金一致,具体金额、发放时间详见附表。原告提交了其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的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主张各被告按每月等额本息方式分期还款,被告将应付中信信托的每月本息款项与应付原告的客户服务费、财务管理费等款项一并还款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内。原告再将应付中信信托的本息还款款项批量转账给中信信托;各被告借款后仅部分还款,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2018年11月12日,贵州佰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贵州佰诚)作为单一资金信托的委托人、原告作为买方、中信信托作为卖方,三方签订了《信托贷款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基础资产系指基础资产清单所列的由中信信托转让给原告、中信信托根据借款合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及其附属担保权益(如有)。基础资产清单以另行签署之《交割确认函》的附件为准。中信信托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原告出售并转让基础资产,原告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中信信托购买并受让基础资产。中信信托对各借款人享有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存在的借款人未偿本金余额、利息、及其他依据借款合同应由借款人向中信信托偿还的款项自债权转让日起全部转让给原告。作为单一信托的受托人和受益人,贵州佰诚指令中信信托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转让基础资产,其对于合同项下基础资产转让的相关安排和事项均予以认可和接受,并承担因为签订和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全部风险。该合同附件一《交割确认函》载明,截至2018年11月15日,中信信托已经根据单一信托委托人贵州佰诚的指令向佰仟金融转让《债权转让合同》附件《基础资产清单》载明的全部基础资产,基础资产清单的信息形式和内容原告已确认无误并全部接受,中信信托确认已收到基础资产清单项下基础资产的全部债权价款,由原告向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基础资产清单》中列明包括涉案各被告借款在内的借款合同号、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贷款本金、未偿还本金、利息等详细内容。原告提交了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短信发送系统截图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在上述《信托贷款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分批向中信信托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同时,原告向各被告在《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预留的手机号发送了短信,通知各被告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另查: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中信信托于1988年3月1日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获得金融许可证,股东为中国中信有限公司、中信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以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方式运用固有资产等业务。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注册成立,认缴注册资本1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受银行及金融机构委托从事与金融业务有关的系统运用管理和维护、信息技术支持管理;银行及金融机构后台服务、财务结算以及逾期账款催缴通知服务等信息技术和业务流程外包服务等。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信托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现金分期贷款三方协议》《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代中信信托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各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各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约定,被告违约后,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原告从贷款人中信信托处受让涉案贷款债权,并依照协议约定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后,依法可请求被告直接向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各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客户服务费、财务顾问费、增值服务费等各类息费,均属于因出借涉案款项而获取的收益,在实质上均属于利息,原告请求将上述各类息费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关于上述各类息费所约定的年利率之和远远超过了年利率36%,对于被告已偿还款项部分中的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抵扣借款本金。被告衣得明还款三期,本院折算已归还款项情况如下表: 借款本金 10000 借款起算时间 2015.5.22 还款时间 计息 天数 还款金额 年利率 应收息费 已还本金 剩余本金 2015-6-5 15 420.43 36% 147.95 272.48 9727.52 2015-7-5 30 510.75 36% 287.83 222.92 9504.6 2015-8-5 31 510.75 36% 290.61 220.14 9284.46 故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衣得明尚欠借款本金9284.46元。被告王世伟于2015年11月20日还款604.92元,被告应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11月20日期间的各类息费414.25元(10000×36%÷365×42),余款190.67元(604.92-414.25)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王世伟尚欠借款本金9809.33元(10000-190.67),原告请求剩余借款本金9798.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凯于2015年11月19日还款540.75元,被告应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11月19日期间的各类息费305.75元(10000×36%÷365×31),余款235元(540.75-305.75)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截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刘凯尚欠借款本金9765元(10000-235)。被告袁宝伟于2015年10月25日还款614.62元,被告应支付2015年9月24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各类息费315.62元(10000×36%÷365×32),余款299元(614.62-315.62)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截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袁宝伟尚欠借款本金9701元(10000-299)。被告邓利成于2015年8月22日还款737.16元,被告应支付2015年7月23日至8月22日期间的各类息费305.75元(10000×36%÷365×31),余款431.41元(737.16-305.75)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截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邓利成尚欠借款本金9568.59元(10000-431.41)。被告宋涛还款两期,本院折算已归还款项情况如下表: 借款本金 10000 借款起算时间 2015.7.8 还款时间 计息天数 还款金额 年利率 应收息费 已还本金 剩余本金 2015-7-27 20 448.65 36% 197.26 251.39 9748.61 2015-8-27 31 591.64 36% 298.07 293.57 9455.04 故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宋涛尚欠借款本金9455.04元。被告李政宗还款两期,本院折算已归还款项情况如下表: 借款本金 10000 借款起算时间 2015.8.14 还款时间 计息天数 还款金额 年利率 应收息费 已还本金 剩余本金 2015-9-1 19 473.01 36% 187.4 249.61 9714.36 2015-10-1 30 450.46 36% 287.44 163.02 9551.37 故截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李政宗尚欠借款本金9551.37元。被告陈宗福于2015年6月23日还款701.49元,被告应支付2015年6月5日至6月23日期间的各类息费187.4元(10000×36%÷365×19),余款514.09元(701.49-187.4)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陈宗福尚欠借款本金9485.91元(10000-514.09)。被告许世勇还款四期,本院折算已归还款项情况如下表: 借款本金 9000 借款起算时间 2015.4.20 还款时间 计息天数 还款金额 年利率 应收息费 已还本金 剩余本金 2015-5-14 25 510.09 36% 221.92 288.17 8711.83 2015-6-14 31 741.09 36% 266.37 474.72 8237.11 2015-7-14 30 531.09 36% 243.73 287.36 7949.75 2015-8-14 31 531.09 36% 243.07 288.02 7661.73 故截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许世勇尚欠借款本金7661.73元。被告于爱国还款两期,本院折算已归还款项情况如下表: 借款本金 9000 借款起算时间 2015.12.7 还款时间 计息天数 还款金额 年利率 应收息费 已还本金 剩余本金 2015-12-21 15 512.8 36% 133.15 379.65 8620.35 2016-1-21 31 594.09 36% 263.57 330.52 8289.83 故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于爱国尚欠借款本金8289.83元。被告杨俊磊还款三期,本院折算已归还款项情况如下表: 借款本金 9000 借款起算时间 2015.8.27 还款时间 计息天数 还款金额 年利率 应收息费 已还本金 剩余本金 2015-9-20 25 563.61 36% 221.92 341.69 8658.31 2015-10-20 30 624.09 36% 256.19 367.9 8290.41 2015-11-20 31 624.09 36% 253.48 370.61 7919.8 故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杨俊磊尚欠借款本金7919.8元。被告杨敏还款三期,本院折算已归还款项情况如下表: 借款本金 9000 借款起算时间 2015.7.8 还款时间 计息天数 还款金额 年利率 应收息费 已还本金 剩余本金 2015-7-26 19 628.12 36% 168.66 459.46 8540.54 2015-8-26 31 799.09 36% 261.13 537.96 8002.58 2015-9-26 31 819.69 36% 244.68 575.01 7427.57 故截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杨敏尚欠借款本金7427.57元。被告周庭娇于2015年11月9日还款550.91元,被告应支付2015年9月28日至11月9日期间的各类息费339.29元(8000×36%÷365×43),余款211.62元(550.91-339.29)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截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周庭娇尚欠借款本金7788.38元(8000-211.62)。被告马晓光还款两期,本院折算已归还款项情况如下表: 借款本金 8000 借款起算时间 2015. 6.5 还款时间 计息天数 还款金额 年利率 应收息费 已还本金 剩余本金 2015-6-27 23 659.61 36% 181.48 478.13 7521.87 2015-7-27 30 333.05 36% 222.56 110.49 7411.38 故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马晓光尚欠借款本金7411.38元。被告张海萌于2015年12月2日还款500元,被告应支付2015年10月23日至12月2日期间的各类息费323.51元(8000×36%÷365×41),余款176.49元(500-323.51)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截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张海萌尚欠借款本金7823.51元(8000-176.49)。被告赵发江还款两期,本院折算已归还款项情况如下表: 借款本金 8000 借款起算时间 2015. 5.13 还款时间 计息天数 还款金额 年利率 应收息费 已还本金 剩余本金 2015-6-24 43 584.08 36% 339.29 244.79 7755.21 2015-7-24 30 528.08 36% 229.47 298.61 7456.6 故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赵发江尚欠借款本金7456.6元。被告吴伟斌于2015年10月11日还款502.08元,被告应支付2015年9月24日至10月11日期间的各类息费142.03元(8000×36%÷365×18),余款360.05元(502.08-142.03)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截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吴伟斌尚欠借款本金7639.95元(8000-360.05)。被告周镇远于2015年11月18日还款643.08元,被告应支付2015年10月19日至11月18日期间的各类息费244.6元(8000×36%÷365×31),余款398.48元(643.08-244.6)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截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周镇远尚欠借款本金7601.52元(8000-398.48)。被告胡正还款三期,本院折算已归还款项情况如下表: 借款本金 9000 借款起算时间 2015.5.7 还款时间 计息天数 还款金额 年利率 应收息费 已还本金 剩余本金 2015-5-24 18 675.04 36% 159.78 515.26 8484.74 2015-6-24 31 531.09 36% 259.42 271.67 8213.07 2015-7-24 30 531.09 36% 243.02 288.07 7925 故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胡正尚欠借款本金7925元。综上,各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客户服务费等各类息费(利息、客户服务费等各类息费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剩余借款本金金额、各类息费起算时间详见附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各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客户服务费等各类息费(利息、客户服务费等各类息费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剩余借款本金金额、各类息费起算时间详见附表);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案件受理费(金额详见附表),由各被告负担(各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思义

书记员李明琼附表:(金额单位:元) 序号 案号 被告 姓名 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判决内容 贷款 本金 利息和费用起算时间 借款 本金 放款日期 贷款期限 (月) 利息月标准 客户服务费月标准 财务管理费月标准 增值服务费月标准 尚欠本金 贷款本金 利息和费用起算时间 诉讼费 1 2489 衣得明 9384.1 2015.9.5 10000 2015.5.22 36 1.75% 0.536% 0.804% 0 9284.46 9284.46 2015.9.5 272 2 2492 王世伟 9798.25 2015.12.20 10000 2015.10.10 36 1.75% 0.536% 0.804% 0 9798.25 9798.25 2015.12.20 276 3 2493 刘凯 9798.25 2015.12.19 10000 2015.10.20 36 1.75% 0.536% 0.804% 0.7% 9765 9765 2015.12.19 276 4 2497 袁宝伟 9798.25 2015.11.25 10000 2015.9.24 36 1.75% 0.536% 0.804% 0.7% 9701 9701 2015.11.25 280 5 2504 邓利成 9661.14 2015.9.22 10000 2015.7.23 24 1.75% 0.613% 0.92% 0.7% 9568.59 9568.59 2015.9.22 283 6 2507 宋涛 9622.08 2015.8.27 10000 2015.7.8 36 1.75% 0.536% 0.804% 0 9455.04 9455.04 2015.8.28 285 7 2509 李政宗 9798.25 2015.10.1 10000 2015.8.14 36 1.75% 0.536% 0.804% 0 9551.37 9551.37 2015.10.2 289 8 2513 陈宗福 9661.14 2015.7.23 10000 2015.6.5 24 1.75% 0.727% 1.091% 0.7% 9485.91 9485.91 2015.7.23 293 9 2627 许世勇 8052.82 2015.9.14 9000 2015.4.20 30 1.75% 0.635% 0.953% 0 7661.73 7661.73 2015.9.14 204 10 2628 于爱国 8534.62 2016.2.21 9000 2015.12.7 30 1.75% 0.635% 0.953% 0.7% 8289.83 8289.83 2016.2.21 205 11 2629 杨俊磊 8295.81 2015.12.20 9000 2015.8.27 30 1.75% 0.635% 0.953% 0.7% 7919.8 7919.8 2015.12.20 203 12 2630 杨敏 8068.98 2015.10.26 9000 2015.7.8 24 1.75% 0.727% 1.091% 0.7% 7427.57 7427.57 2015.10.26 199 13 2633 周庭娇 7989.36 2015.11.9 8000 2015.9.28 30 1.75% 0.635% 0.953% 0 7788.38 7788.38 2015.11.10 193 14 2638 马晓光 7618.04 2015.7.27 8000 2015.6.5 18 1.75% 0.702% 1.052% 0 7411.38 7411.38 2015.7.28 188 15 2640 张海萌 7979.71 2015.12.2 8000 2015.10.23 30 1.75% 0.635% 0.953% 0.7% 7823.51 7823.51 2015.12.3 190 16 2644 赵发江 7586.33 2015.8.24 8000 2015.5.13 30 1.75% 0.635% 0.953% 0.7% 7456.6 7456.6 2015.8.24 183 17 2646 吴伟斌 7794.96 2015.11.11 8000 2015.9.24 30 1.75% 0.635% 0.953% 0.7% 7639.95 7639.95 2015.11.11 183 18 2648 周镇远 7733.03 2015.11.18 8000 2015.10.19 24 1.75% 0.727% 1.091% 0.7% 7601.52 7601.52 2015.11.19 179 19 2653 胡正 8295.81 2015.8.24 9000 2015.5.7 30 1.75% 0.635% 0.953% 0 7925 7925 2015.8.24 219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