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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586号

芦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芦某,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芦某。

被告:赵某甲。

原告芦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苏庆新独任审理,

书记员李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经常参与赌博,使家中一贫如洗,原告多次规劝,换来被告的辱骂和毒打,双方矛盾不断升级,三年前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赵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原告系再婚,结婚时带与前夫生的两个孩子曹晓丽、曹自强与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予珍惜。

原告虽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促使原、被告和好,珍惜建之不易的家庭,并顾及子女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庆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