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富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曲靖耐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瑞特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1346069-9。
法定代表人:吴书英,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万宇泛亚国际商城A6幢1-30号。 委托代理人甘捷,云南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斯派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派尔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519493-6。
法定代表人:孙继利,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富源县墨红镇玉麦村。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斯派尔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滕州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耐瑞特公司诉被告斯派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耐瑞特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捷、被告斯派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瑞特公司诉称:2012年3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斯派尔公司供应矿用配件及材料。被告于2013年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外,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66760.36元。所欠货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斯派尔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566760.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斯派尔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斯派尔公司资金困难,暂时无力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请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等斯派尔公司有了资金后就支付给原告。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2、原告发货给被告的发货清单存根31份,银行回单复印件2份、被告斯派尔公司的对外付款审批单复印件1份、应付账款明细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斯派尔公司供应矿用配件及材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6760.36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和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耐瑞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庭审、质证、认证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耐瑞特公司自2012年3月起,多次向被告斯派尔公司供应矿用配件及材料,被告于2013年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外,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6760.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进行矿用配件及材料的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耐瑞特公司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了矿用配件及材料给被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斯派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因此,原告耐瑞特公司要求被告斯派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6676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斯派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曲靖耐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566760.3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8元,由被告云南斯派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肖 峰
人民陪审员 曹 飞
人民陪审员 施志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