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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1155号

北京环宇恒丰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3-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环宇恒丰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1155号原告北京环宇恒丰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外大街22号(工业大厦三楼306室)。法定代表人王建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环宇恒丰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被告李菲,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环宇恒丰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菲(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东里x号x号楼xxxx室房屋的业主,原告自2008年10月起接受该小区开发商的委托,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153.4元,供暖费的滞纳金299.3元,合计人民币245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东里x号x号楼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建筑面积71.78平方米,涉案房屋位于财富东方小区。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给案外人史红亮和王晓丹,2014年10月28日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为案外人韩宏国。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财富东方小区开发商北京万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小区供热系统运营协议书》,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集中供暖服务,供暖方式为天然气集中供暖,供暖价格为30元/平方米/供暖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财富东方小区提供供暖服务。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153.4元尚未交纳。本院于2015年2月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小区供热系统运营协议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原告依据开发商的委托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根据相关规定向原告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菲给付原告北京环宇恒丰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二千一百五十三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环宇恒丰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李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殿君

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

人民陪审员  叶 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琳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