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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执字第221号

黄东兰与韦许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鱼执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黄东兰,个体户。被执行人韦许海。申请执行人黄东兰与被执行人韦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许海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黄东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黄东兰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4036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查封的执行人韦许海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47号金盛广场1栋22-1号房屋进行了公开变卖,买受人田振以流拍保留价人民币80万元买得。本案扣除抵押优先受偿及其他费用后,黄东兰所得款为人民币81677元(已领取)。另查实,被执行人韦许海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申请人黄东兰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财产执行线索,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黄东兰申请执行韦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4)鱼执字第22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师豫江

审判员  严敬军

审判员  叶荣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汪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