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司 法 确 认 裁 定 书(2015)临调确字第57号
申请人:闫继亮,居民。
申请人:刘玉泉,居民。申请人因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经临淄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王效敬、车挺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意见:1、闫继亮赔偿刘玉泉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315元,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315元。2、双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以后互不追究责任。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从形式到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闫继亮与申请人刘玉泉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未履行部分或者全部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传宝
代理
审判员 刘光鑫
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加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