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蔡某某,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身份证号:××× 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身份证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协商解决,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的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审判员 唐娣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孙 超 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