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光志,男,1982年11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2014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尚继红,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光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姚光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依法提讯上诉人姚光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以来,被告人姚光志在金平县宝丽金娱乐会所背后的出租房内多次以人民币30元、40元、50元、60元不等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宋某某、母某某、汤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10月17日15时40分民警在其租住处抓获被告人姚光志,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34克,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原审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姚光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姚光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克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光志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要求从轻处罚,提出上诉。辩护人尚继红提出相同辩护意���,建议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以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光志在金平县宝丽金娱乐会所背后的出租房内多次以人民币30至60元不等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宋某某、母某某、汤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10月17日15时40分民警在其租住处抓获姚光志时,当场查获海洛因34克的事实清楚,有证人李某、王某某、李某某、母某某、宋某某、汤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姚光志亦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光志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多人吸食,并在住处查获海洛因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恶劣,依法应以严惩。原审根据本案实际,已对姚光志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姚光志及辩护人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或建议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以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庆武
审 判 员 郑立新
代理
审判员 郭锦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亚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