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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2号

季桂芳与蒋征生修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季桂芳,蒋征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季桂芳。被执行人蒋征生。申请执行人季桂芳与被执行人蒋征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蒋征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正胜

审 判 员 王 剑代

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尹冬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