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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执字第438号

石斗玉与潘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斗玉,潘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和执字第438号

申请执行人:石斗玉,男,住和龙市。

被执行人:潘涛,男,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石斗玉与被执行人潘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2013)和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石斗玉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66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潘涛所欠他人借款较多,且其他权利人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潘涛名下的房屋及厂房等待评估。另查明被执行人潘涛名下的林地由汪清县人民法院进入拍卖程序。2015年5月21日本院以(2013)和执字第501号执行案件依法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潘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的公益林款37000元;本案参与分配4000元,剩余款未能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石斗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和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保留申请执行人石斗玉对剩余债权申请执行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申铉基执行员  栗宝军执行员  林永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元香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