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2521号
原告:张建国,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董燕,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建国之妻。
委托代理人:唐红霞,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刚,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郑德志,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明,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张建国、董燕与被告张刚、张世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红霞、被告张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志、被告张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国、董燕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翻建三层楼房,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张世明,由被告张世明带工人具体施工承建。在建房初期,原告张建国和被告张世明一起去临泉县高塘街上购买建房所需水泥,两人到被告张刚经营的淮北矿务局水泥门市部,原告张建国明确告诉被告张刚是自家建房需要最好的水泥,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张刚分批将水泥送至建房现场,原告张建国按农村习俗盖一层付一次水泥款。后被告张刚每次送水泥前,均询问被告张世明建房的进展情况。同年农历8月,原告的楼房全部竣工,原告张建国从外地回来准备给被告张刚结算最后一笔18吨水泥款时,发现三楼楼顶和一楼地坪出现不凝固的现象,原告找到被告张刚质疑其出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交涉,终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张建国、董燕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询问笔录两份及照片四张,表明原告翻盖的三层楼房是被告张世明承建的,所用水泥全部由被告张刚提供;被告张刚为原告提供的最后一批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三楼楼顶及一楼花池、一楼地坪出现水泥不凝固需要修复。3、安徽建科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宏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表明1、经安徽建科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建国所属房屋三楼楼顶地面及一楼院落地坪水泥砂浆面起皮、脱落,由施工时使用不满足规范规定要求的水泥及粉刷层厚度过薄所致。其中张刚承担主要责任,张世明承担次要责任。2、经安徽宏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建国房屋维修所需费用工程造价为8496.63元,鉴定费24000元。
被告张刚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被告出售的水泥是合格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刚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张刚的身份证,表明被告张刚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相丰水泥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厂水泥质量保证书、质量检验报告,表明被告张刚销售的水泥是相丰水泥,且质量合格。
被告张世明辩称:原告的房屋维修费本被告自愿承担5%,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张世明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表明被告张世明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张建国、董燕夫妇在自家宅基地上翻建三层楼房,该建房工程由被告张世明承包,建房所需水泥均由被告张刚提供并送水泥到施工现场。同年农历8月,该楼房竣工。原告所属房屋三楼楼顶地面及一楼院落地坪水泥砂浆面存在起皮、脱落现象。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建国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建科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楼房水泥砂浆脱落成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经检测综合分析,张建国所属房屋三楼楼顶地面及一楼院落地坪水泥砂浆面起皮、脱落,由施工时使用不满足规范规定要求的水泥及粉刷层厚度过薄所至。水泥质量系主要原因,施工时粉刷层厚度过薄为次要原因。建议维修合格后使用。为此原告张建国支付鉴定费2万元。后原告申请追加张世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张建国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维修所需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张建国房屋维修所需费用为8496.63元。原告张建国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维修费8496.63元、鉴定费24000元,合计32496.63元。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建国、董燕夫妇翻建三层楼房,该建房工程由被告张世明承包,建房所需水泥均由被告张刚提供,经鉴定原告所属房屋三楼楼顶地面及一楼院落地坪水泥砂浆面起皮、脱落,由施工时使用不满足规范规定要求的水泥及粉刷层厚度过薄所至。水泥质量系主要原因,施工时粉刷层厚度过薄为次要原因。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按其责任酌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房屋维修所需费用为8496.63元、鉴定费24000元,合计32496.63元,酌定被告张刚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22747.64元;被告张世明赔偿30%,即9748.99元。
被告张刚辩称其销售给原告的水泥是合格的,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国、董燕上述经济损失人民币22747.64元。
二、被告张世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国、董燕上述经济损失人民币9748.99。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张刚负担215元,被告张世明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范 振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关注公众号“”